引用:
作者aug0123
這案件事實是之前法官判的那一件?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仁和路二段二0六號「統一麵包超商」,收集廢紙箱時,見未滿十六歲之少女A
1(姓名、年籍詳見卷證)獨自看守櫃檯,竟進入櫃檯內,以強暴手段雙手正面
強行抱住A1後,隨即親吻A1臉頰達一、二分鐘,使A1行無義務之事,嗣經
A1高聲呼喊,斯時在倉庫內之員工***聞聲前來,撞見***驚慌逃離現場。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統一麵包超商收集廢棄紙箱時,有強行
抱住A1,惟矢口否認有吻其臉頰情事,辯稱:「當時抱住她(指A1),但要
吻她臉頰時,她頭一低人就跑掉了,我害怕也就跑走」等語。
二、然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原審訊問、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
三頁背面、原審卷七十七頁、上訴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並經告訴人A
1指陳無訛,且目擊證人***於警訊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在超商內倉庫補貨
,忽然聽到賣場內之A1驚聲尖叫,我跑出來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慌忙逃逸,A1
則在一旁哭泣」屬實,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強行抱住A1並親吻其臉頰無誤,其嗣
所辯未吻到其臉頰,無非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
三、復查所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
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
言。」是姦***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之有傷風
化之色慾行為,始構成猥褻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
****,行為人主觀亦不足以滿足基本人之****,即非猥褻行為。本件被告抱住告
訴人身體時,僅吻其臉頰,並未以性器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
之身體,已據告訴人指陳甚詳,則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告訴人之****
,亦不足滿足被告個人性慾,被告之行為固然失檢,惟尚與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
。
四、核被告以強暴方法抱住告訴人親吻其臉頰,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已敘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女
子之犯意...抱住A1親吻臉頰」,就強制罪之部分已有起訴,本院自得審判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對未成年人猥褻罪,起訴法條尚有
欠妥,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恐嚇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
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本件
被告僅短暫抱住告訴人親吻臉頰,其目的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僅係瞬間
之拘束,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上訴謂被告***強行抱住告訴
人A1並親吻,應屬一個犯意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原審將被告之一強制猥褻
行為,分割成二行為,僅論斷被告強行抱住告訴人行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嫌,而認
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係屬合乎國際社交禮儀之行為,被告無猥褻之犯意
,顯有誤會。蓋親吻如無法引其他人或自己性慾,熱戀男女何以在街頭擁吻﹖而
男女間之親吻,與親子間及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互不相識,顯非屬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原審認被告無猥褻之犯意,容有誤
會,其判決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及被告上訴否認有親吻告訴人臉頰雖均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經執行後
仍不思悔改,且未能尊重女性,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受創,犯罪後猶未能
反省自躬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
---
之前就貼過一次,
沒想到很多人都只聽傳聞而不去發現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