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作者GOLDHAN
我並不認同你的看法
第一 關於強吻案 [轉貼 本文由台北縣性騷擾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黃碧芬律師提供)]
【案例事實】
小玲是一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有一天晚上,當她在店內工作時,來了一位外貌文質彬彬的客人大明,大明在貨物架選購商品,並要求小玲幫他看一下商品標示,小玲不疑有它,遂向前解說,不料,大明竟趁機將小玲抱住,小玲掙扎無法脫身,以致於遭大明強行抱住,並強吻臉頰達二分鐘之久,幸好老闆到便利商店才解救小玲,並立刻報警處理,小玲堅持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以強制猥褻罪起訴,但是地方法院卻以強吻為國際禮儀不算是強制猥褻,判決大明無罪,小玲不服提起上訴,最後,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強吻臉頰雖不算是強制猥褻,仍應構成強制罪,因而以強制罪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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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是證據確鑿下法官居然以[強吻為國際禮儀不重點是證據確鑿下法官居然以[強吻為國際禮儀不算是強制猥褻]判無罪。
並不是什麼證據不足等原因。
至於強吻你不認為需要被關,我倒是很訝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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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原判決書給你看,
看看強吻的人是否真的什麼罪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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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
路二段二0六號「統一麵包超商」,見A1(姓名、年籍詳見卷證)獨自看守櫃
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櫃檯內,以雙手正面強行抱住A1後,並伺機
親吻A1臉頰達一、二分鐘,嗣經A1高聲呼喊,斯時在倉庫內之員工陳李華聞
聲前來,撞見***驚慌逃離現場。
二、案經A1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於警
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且目擊證人陳李華於警訊時亦證陳被告倉惶逃離
現場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
所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
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是姦***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之有傷風化之
色慾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
足以滿足基本人之****,即非猥褻行為。而社會風化之觀念,隨現今社會經濟發
展及風俗變遷,顯異於早期社會保守之道德觀感,男女從早期嚴格禮教之制約,
至漸趨開放社會環境,男女肢體間接觸是否有礙風化,達刑法制裁之程度,顯不
能立於早期「授授不親」觀念予以評價,熱戀男女在街頭擁吻的親密動作,漸為
國人所能接受之行為,接吻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而親
吻臉頰又係國際社交禮儀一種,客觀評價上更無猥褻概念可言,況被告抱住告訴
人身體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是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行為固然失檢,但未有進
一步輕薄動作,被告顯無藉此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存在,公訴人認被告親頰動作
達「猥褻」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女子之犯意...抱住A1親吻臉頰」,
卻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未成年人猥褻罪予以論罪,顯有誤會,又被
告親吻告訴人臉頰行為,並未達刑法「猥褻」程度,前已詳述,本件被告強抱告
訴人涉犯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顯為公訴人認定之強制猥褻之手段,雖公訴人起
訴法條有誤,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次查,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行,未能尊重女性,反伺機輕薄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妨害自由時間久暫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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