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是現代社會中,所不可或缺之締約方式。因為企業經營者以「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消費者訂約,可以減少締約成本,減少開銷,進而達到降低成本之目的。生活中有太多消費方式都是以定型化契約來約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說是俯拾皆是。
定型化契約當然可以跟消費者保護法抵觸,但因為我國消費者意識不強,再加上一般民眾遇到問題多半只想息事寧人,也因此,縱使我國的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之保護,其實已經超過許多歐美國家,消費者權益仍然沒有獲得應有之重視,消費者保護法也沒有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因此,也間接造成廠商多半認為:先以定型化契約來限制消費者應有之權利,反正能撈多少先算多少,等到不幸遇到一個懂法律的消費者主張其權利時,再來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就好像是老牛拉車一般,鞭打一下前進一步。
承上所述,法院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可以藉由判決的效力來加以宣告其無效。但是,我國最高法院對於定型化契約是否維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顯然採取較為嚴格之看法,其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中,均認為「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固然值得重視,但是學者詹森林教授於律師雜誌第二九三(四)期中亦明文指出,最高法院之見解可能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疑慮而有值得商榷之處。此部份因過於專業,於此不贅。
最後,有一點要加以澄清:ISP提出的定型化約款條固然「有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但仍應以法院最後之認定為準,並不是消費者自己說無效就是無效。也因此,是否仍打贏官司仍有疑問。從這邊就可以引伸出最重要的問題:你是否應該為了三、四百元之連線費而打小額訴訟,附帶一提,訴訟費用雖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是起訴之原告也應先繳納一千元之裁判費。換言之,你是否願意先花一千元打一場訴訟標的為三、四百元之小額訴訟,而該訴訟之結果還可能需要違背最高法院之見解,這就完全取決於你自己的價值判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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