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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搞錯了,
改作權也是著作財產權的一部份,
87年台上字第1413號:
查現今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我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同,
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
,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
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
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
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
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
另
著作權法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所以當事人應當得以請求除去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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