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sic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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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思是說,
這裡是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事實存在,
但是依據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可以主張著作人格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並不包含發行商,
發行商只能主張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為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可以在劃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但是兩種權利的權利主體一個是可轉讓一個是不能轉讓的,
發行商只能擁有著作財產權,
如果本例是侵害著作財產權那就無話可說,
但是本例相關人涉及到的應該是侵害著作人格權,
主張權利受保護的應該是著作人,
依據著作權法: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我不知道這家發行商有沒有符合上述的要件可以列名為著作人?
如果有的話,那麼他主張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並要求侵害人除去侵害是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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