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11005277
大大之言 讓小弟受益良多
但是我問大家一個問題
就大家所知 救人不只是緊急狀態 是一個必須採取緊急避難的情況
然而我們辛苦的EMT大哥們接獲報案趕往現場
據報案資料
該址住著一位體弱多病的獨居老人 報案人說已經好幾日都沒見到他
有可能發生意外? 當到達現場 無論打電話或敲門都一直無人回應
如果你是EMT救護人員 你會怎麼做? 你會破門嗎? 你會爬進去看看嗎?
還是你有其他的想法和做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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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該址住著一位體弱多病的獨居老人,但是報案人說已經好幾日都沒見到他,這只是一種懷疑,
而非確信存在一個十分緊急,且必須要採取具有破壞性的手段,
那麼他可以考慮採取各種方式以及手段,
比如說打電話,通知家屬等等,
當其他方式與手段無法奏效時,
也是採取非破壞性毀損性的,
如請鎖匠開門,
只有在連鎖匠試過各種不同的方法之後依然無法開門的情況之下,
基於避免可能出現的危難(獨居老人陷於困境且無力求助),
才不得以採取破壞性的侵入方式.
但是如果出現急迫情況,
而且必須當機立斷不容許遲疑的時候,
就不存在容許一個方法一個方法慢慢試,
而必須採取絕對有效且迅速生效的方法.
依據您所說會被告到死,
通常會涉及到的法律條文如: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問題是,在基於救助他人的情況下,欠缺犯罪故意,且是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
(災害防救法第31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 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 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四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依據刑法第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第1項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另外,受損財產的所有人可不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EMT賠償?
首先,EMT不是故意不法侵害,所以只能討論事不是具有過失,如果過失責任不在EMT身上
(他們是依據民眾報案而且經過調查判斷而高度地懷疑存在災害發生的可能),
則財產所有人不能依據同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此外,EMT的救援行動也不會是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所以也不能依據民法第184條該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只要EMT能證明自己不具有過失,
想要把EMT告到死是有困難的.
不過,依據
災害防救法第33條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
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所以,通常是訴請國家賠償比較簡便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