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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
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若有爆片的情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需就商品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明示本條為製造者無過失衡平責任。亦即,消費者只需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賠償,至於,企業經營者若欲「減輕」賠償責任(不得免責)則需就其無過失負證明責任。此種過失責任為對消費者較有利之立法方式。
但是,是否為了一桶空片就上法院就又是另一層考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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