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單個文章
KenGou
Power Member
 
KenGou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Jan 2000
您的住址: Taipai
文章: 531
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cromagnon
唉!
法律只能保護懂得利用法律保護自己的人.
為了避免當冤大頭,
有些跟錢,名份,權利有關的事情或許要多去翻查法條或是市面上一些通俗的法律書籍,才免得平白無故多添一堆麻煩事.

在民法有以下條文是講離婚的,
第 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3 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 (一) )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裁判離婚之限制 (二) )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結婚很簡單,離婚很難.
有時候我在想,如果感情發生問題,先離婚再說,
大不了將來在結婚一次不就得了.
不過,通常問題不是這麼簡單.



所以按照你所言, 第1053條規定,

知悉後超過六個月, 或是事情發生已經超過兩年的話,

則不構成離婚的請求條件,也就是說已經過了追溯期.

按照開版的作者所言,在分居前已經知道了對方有外遇,

過了一年多早就失去了請求離婚的時效,

因此也沒辦法利用當時對方外遇的情事當成離婚的理由囉~~
     
      
舊 2004-01-27, 12:06 PM #11
回應時引用此文章
KenGou離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