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linchieh
還是有點搞不清楚?
1.那我在香港, 美國買的"全區片"只能在當地
看或出租?在台灣出租就是違法嗎?那它何必
發行全區片呢?直接就一, 三區分清楚就好?
2.那像ps2電玩片, 是否可以出租?買下它的所
有權, 不是可以自由買賣及出租嗎?這二樣不
是都是營利行為嗎?
3.ps2在早期發行時, 台灣並沒有代理商, 那早
期發行的一些"日本正版電玩軟體",是否就沒
有違反著作權, 因為台灣並沒有代理這幾款電
玩, 而購買正版台灣正版ps2電玩是否可以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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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閱案例:
http://iip.nccu.edu.tw/iip/NEW-iip/...06/transfer.htm
http://www.rdec.gov.tw/misgw/law/j3.html
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