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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v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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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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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過多故分兩篇法表
實在令人好奇,您列的著作權條文怎麼跟敝人看的都有所不同。

首先,您說店家(也就是老闆啦)買入他區的DVD,無非就是要出租、販售,所以不是個人使用,自然不符合87條之1第3款『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難道店家不能以87條之1第3款之【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輸入嗎?

再者,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是寫【意圖營利】,這可就有得討論了,不僅是未遂犯,這可是連行為思想犯都可以將以刑罰,若是帶超過一份如幫親友帶或幫網友網購的話,敝人想即使跳到黃河也洗不清了吧,個人使用何須帶一份以上。

其次,您說的第五十九條之一『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敝人怎麼看都無法將從其他國家取的的著作權物帶回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後就能視為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而且本條也應該無法與第八十七條一結合,因為『散佈』就不符合第八十七條一之規定,只是不知道能否主張【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接著,您一直說店家與個人的分別,敝人在智慧財產局所找到的著作權法規完全看不到店家與個人的分別,這只是您個人的定義,法官是不可能以這種方式來判定。

最後,您在您留言的ps處說出了重點,個人與店家其實是毫無分別,但是您的ps2有問題,賣二手難道不算是意圖營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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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君!自らの道を拓くため,難民のための政治を手に入れるために!
あと一息!諸君らの力を私に貸していだきたい!
そして私、、、父ジオンの元に召されるであろう!
舊 2003-08-07, 02:28 PM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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