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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A_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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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ug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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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134
為什麼說店家和個人有適法性的差異...
(以下都是假設沒有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情形下,因為只要有授權,那就完全沒有任何輸入的問題)

因為店家(也就是老闆啦)買入他區的DVD,無非就是要出租、販售,所以不是個人使用,自然不符合87條之1第3款"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這個排除條款。因此他們輸入的DVD就被視為是侵權重製物,而他們的輸入行為也是侵權行為。

由於商店是營利單位,自然就是意圖營利。

所以,他們就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的規定而受罰。

此外,由於該重製物是不合法的,所以就不符第59條之1所述的"合法重製物",也就無法合法的進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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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買DVD只是作為個人使用的話(前提是同作品只買一份),自然就符合87條之1第3款的排除條款了,所以該DVD就視為合法重製物,而輸入行為就是沒有侵權。

由於做為個人使用,自然就是非意圖營利。

而在91條之1第2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針對有侵權行為的非意圖營利者,因為我們是並無侵權,所以自然不受到91條之1的處罰。

但是,當有人為了送人或代買(或其他原因)輸入同一作品超過1份時,就不符87條之1第3款的排除條款,所以該DVD就是不合法的重製物,而該輸入也是侵權行為,只不過,在91條之1第2項的罰則只適用購買6份(含)以上或超過3萬元的人,所以除非有人控告,否則是沒事的。

所以,只要是合法的重製物,合法的輸入行為,就可以依照第59條之1做移轉。


那如果老闆買來只是自己看呢?
符合"個人使用"的排除條款,但是要小心點,不要擺到店裡,否則是跳入黃河也洗不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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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一下:

87條之1
店家(或老闆):為出租、販售...等用途,所以非個人使用,不受87條之1保護。
個人使用:符合87條之1之規定,可受該條保護。

59條之1
店家:購入之重製物因為不符87條之1的規定,所以為不合法的重製物,所以無法實行59條之1所賦予之權力
個人:只要符合87條之1購入之重製物即可實行59之一賦予之權力

91條之1
店家:為意圖營利,若有侵權行為時,則依照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個人使用:為非意圖營利,若有侵權行為,則依照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罰

PS. 如果個人輸入的目的就是在販賣,那也是不符87條第3款的規定,該輸入行為也是意圖營利。
PS2. 至於個人賣二手的問題,由於新法新增第59條之1的保護,所以合法性更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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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小弟才一直強調,nhdvd兄所提的判例都是店家,並不適用於個人啊...

不知道各位網友是否瞭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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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3-08-06, 11:33 AM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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