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Originally posted by Braveheart
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本次修正既納入「散布權」,自宜增設「散布權耗盡原則」之合理使用條款,以玆平衡。真是法理(像人的話)。但後面就是荒腔走板、不依法理之嚴重現象;其解釋( (三)如著作重製物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甲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所製造,但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售,直接輸出國外在他國銷售散布,戊在他國合法購買該重製物後,成為物權所有人。嗣後戊欲將該重製物回銷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者,因該重製物並未取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授權,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始得輸入,否則即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其違反該款規定而輸入之物因非屬本條所稱之「合法重製物」,亦無本條之適用。 (四)假設著作財產權人甲授權己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其著作重製物,另在區域外例如馬來西亞,授權庚製造重製物。辛考量二國重製物價差,認有利益可圖,在馬國購買該重製物後,欲輸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賣者,因庚在馬來西亞製造之重製物並未取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授權,故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否則即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其違反該款規定而輸入之物因非屬「合法重製物」,並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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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
我想關於散布權利耗盡...理論上,權利耗盡還可將之細分為國內耗盡跟國外耗盡
如果硬要採國內耗盡的話則解釋(三)跟(四)都可以說的過去...因為尚未在國內做第一次所有權的移轉.....
但這其是要看立委諸公...但智財修正的方向總不離中美談判的陰影
至於散布權利耗盡的界限應是對欲進口真品(或重製品等)再轉售圖利者而發
至於一般消費者只是向國外購入純供自己觀賞而無轉售圖利者,應該不是也不應是上述原則所欲規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