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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vehe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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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290
4月23日立法院就要討論本次著作權修正草案

這次行政院版的著作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第五十九條之一解釋內容部分」前段可看出其他會員國爰依照WCT第六條第二項、WPPT第八條、第十二條所規定給予各國彈性,納入權利耗盡原則,以調和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與著作物所有人物權間之關係。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本次修正既納入「散布權」,自宜增設「散布權耗盡原則」之合理使用條款,以玆平衡。真是法理(像人的話)。但後面就是荒腔走板、不依法理之嚴重現象;其解釋(一)某著作重製物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甲所製造,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售,乙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購買該重製物後,成為物權所有人。嗣後乙將該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予以散布,例如出售予國內丙,或輸出國外販售予丁,即有本條之適用,此等散布行為均不須另行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甲之散布權,此時甲對該等重製物之散布權業因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耗盡。 (二)承前例,國外之購買者丁嗣後將其自乙買得之重製物,再輸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時(即所謂「回銷」)者,亦不必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而無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 (三)如著作重製物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甲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所製造,但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售,直接輸出國外在他國銷售散布,戊在他國合法購買該重製物後,成為物權所有人。嗣後戊欲將該重製物回銷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者,因該重製物並未取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授權,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始得輸入,否則即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其違反該款規定而輸入之物因非屬本條所稱之「合法重製物」,亦無本條之適用。 (四)假設著作財產權人甲授權己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其著作重製物,另在區域外例如馬來西亞,授權庚製造重製物。辛考量二國重製物價差,認有利益可圖,在馬國購買該重製物後,欲輸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販賣者,因庚在馬來西亞製造之重製物並未取得甲同意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之授權,故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甲之同意,否則即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其違反該款規定而輸入之物因非屬「合法重製物」,並無本條之適用。
稍微懂得法律的人看到都會生氣,那些自以為能呼風喚雨,可以把國外原版變成非法之意圖,使用手段之粗糙,這種解釋也拿的出來?臺灣已沒有客觀的法律人才?可悲呀!真是明顯可看出利益團體影響修法的痕跡。現美國已無法單向直接對WTO會員國實施貿易報復,且一九八八年通過「綜合貿易暨競爭力法」以來,從未依「三0一」真正貿易報復過任何一個國家。事實已證明誰是真正的幕後主謀。
這週三(4月23日)立法院就要討論本次修正草案,大家努力了!本案件由經濟部指定智慧財產局辦理,應是由「章組長」負責,為何會有如此離譜,就不知道了。
( 文章出自高感度 劉雅光先生 )

請大家集思廣益 我們該怎麼應對呢?
     
      
舊 2003-04-20, 09:25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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