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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4
、該法條原為保障原著作權人之輸入權,現已無實質意義;所取代的是利益團體以該法條作為訴訟圖利手段,成為司法之根本亂源。人民購買原版合法著作物並未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權益,為不可否認的事實;著作權法應保障原著作權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亦為不可否認的事實。但擺在眼前的事實,全是利益團體利用該法條以訴訟為業;其為謀求圖取暴利,因而耗費了多少社會成本,犧牲了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性,降低了文化水準,阻礙到社會進步;因壟斷市場而既得龐大的利益,造成利益輸送的機會而引起官商勾結之誘因。現如不釜底抽薪,必然漸漸的、嚴重的先破壞司法,後再腐蝕整個國家與社會之根基。惟聲請解釋憲法之一途,方能釐清法源法理之根本問題並防止不法。
、美國最高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QUALITY KING DISTRIB.INC.V.L`ANZARESEARCH INT`案,此次判決之法源精神及法理的基本原則,證明該「八十七條第四款」之法條亦不符國際法源法理。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全票通過對真品平行輸入做出判決,判定著作權人在合法出售其著作物後,不論在國內外都不得再主張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也就是說合法生產的著作物第一次銷售後,後續的購買者,不論國內或是國外的購買者,都成為該著作物的「所有權人」;即認定不論是否屬非法輸入之著作物,凡合法重製之著作物所有人,均得出租等散布該著作物。是故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此等「所有權人」有權不須經過著作權人同意,逕行出售或處置該著作物。著作權人就會因其合法的第一次銷售而耗盡其控制著作物後續散佈的專屬權利。此次判決採取類似日本最高裁判所採的「全球耗盡原則」見解,主要目的是以達成保護消費者與促進社會進步的立法目標。此次美國最高法院做出判決前,有特別的宣示:「我們必須謹記,著作權的主要功能在保護原創著作而非幫助在市場上行銷的著作物。」如果我們立法時有此根本考量,也就無那些違憲之法條與司法亂象了。該宣示正與我國著作權法初之立法精神吻合。
、世界文明國家包含美國、日本,為保護著作權人權益不遺餘力,但維護消費者的權益也保持法之原則與公平立場;反觀我國司法之處理方式,不論是專屬被授權人或權利人利用人,只要對合法真品持有者提出告訴,多數會像盜版片一樣被起訴;但消費者應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則根本沒相對的受到保護;本案件因該法條而有罪之判決,已打破原著作權人散佈權利耗盡原則之底線,已讓其散佈權無限延伸。變成消費者可以至世界各地購買任何合法著作物,而無法攜帶回國「可以買而不能用」之奇特現象!該法條已明顯牴觸「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即第一次銷售原則精神及原著作權人之散佈權利耗盡原則。為此之不合理現象,讓原著作權人不得再超越其權利範圍,不得再主張其與散佈權相同的「輸入權」,所以該違憲之法條務必廢除不可!
、人民在毫無憲法保障下,任其惡法擺佈、任其惡法侵犯、任其惡法判決...何其恐怖!感覺上司法已變得毫無準繩、毫無正義、毫無公理、更毫無法源法理、更別談甚麼公正,根本就變成圖利他人的「私法」,成為利益團體的打手!現在的情況有如無法無天,如果該違憲之法條不廢除,人民如何相信這樣的司法?如何依循?實是人民的悲哀!(參考聲請人之陳情書續─著作權法之真品問題)
、綜上理由,「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該法條顯已牴觸前法並違背憲法,爰謹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惠予違憲審查,宣布此一違憲之法條無效,以維人民基本權益。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敗訴之確定判決影本 共21面
二、聲請人之陳情書續─著作權法之真品問題壹本共211面
聲請人:劉雅光
身份證字號:T101529449
地址:台北市成功路三段七十五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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