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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vehe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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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1
文章: 290
part 3

、為了讓人民有購買的自由、選擇的自由及財產權和使用權應有的保障,同時免於人人隨時可能莫名觸法及權利被侵害,該法條理應廢除,以杜絕司法之亂源。讓司法回歸到憲法所應保障的基本人權下;實為聲請人聲請釋憲之理由。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是否牴觸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立場與見解:
、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即原著作權人權利耗盡原則;當消費者購買合法發行之著作物後,著作權利人就不得繼續干涉消費者「租、借、送、售」之散佈行為;此乃法源之根本,即著作權利人之散佈權利已耗盡,包括「輸入權」在內。所謂「輸入權」亦屬散佈權之一種;既然著作權利人之散佈權利於著作物第一次販售出去後,「散佈權」既已耗盡,又何能再主張同屬「散佈權」的「輸入權」?形成無限延伸著作權利人之散佈權利,破壞了著作權利人與購買者「第一次銷售原則」之法律的平衡點,不符法理之基本原則,明顯牴觸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法條;該「八十七條第四款」之法條與前法牴觸,應屬無效。
、因該法條的不通人情、不符常理、不合公平、又有失社會正義,更有違著作權法之「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宗旨;以為增加「八十七條之一」的例外規定─「八十七條第四款不適用」之條文,可以稍微彌補該法造成之不合情理的問題;可是其中第三款第一段「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佈之利用」確又與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牴觸。所謂「散佈」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但著作物只有合法與非法之分,合法著作物就有法律賦予的使用權利與散佈範圍,非法著作物就不得作任何之散佈或利用。故絕不能既認定合法,又不得作任何散佈之利用。該法條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第一次銷售原則即原著作權人權利耗盡原則」立法精神。
、專屬被授權人利用「八十七條第四款」,對真品著作物之持有者提出告訴時,其告訴權是否合法之立場與見解: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專屬被授權人有告訴權。因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的最近一次修法,主管機關乘機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後面增加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被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上條文,肯定了專屬被授權人之告訴權人地位;但違反了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為保障著作權人的原意;形成專屬被授權人權力大於原著作權人之奇特情況。是否原著作權人因侵犯了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範圍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變成為刑事被告?
、原著作權人授權予專屬被授權人,應屬「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亦或「準物權關係」,如屬「債權關係」民事契約即可解決。問題緣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上,該判決一方面認為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不發生著作權讓與之效力;另一方面卻不當援引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一項,有關出版契約之法定權利移轉規定;忽視現行著作權法之立法原意,是保護原著作權人而非為專屬被授權人,該判決作成肯定專屬被授權人之告訴權;這種逾越法律規定之判決,等於由法院直接將私人間契約之約定,透過判決肯定私人約定之債權關係,具有絕對排他效力之性質,是不對的。但法律並未規定賦予排他效力之相對性權利,如此判決已混淆「債」、「權」相對性之分際,法理上顯有不妥及可議之處。
、尤其是如聲請人這類之消費者,購買了屬原著作權人授權發行之原版著作物,實不屬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權利行為;法理立場也絕不能認為是合法購買者侵犯了專屬被授權人的權益。此乃原著作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之間的債權關係;如果有違反情形,只發生違約效果,並不出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消費者在該兩者產品間有選擇權利及依法合理使用權,絕對與違法及侵權無關。所以聲請人因合法購買、依法使用而被判決有罪,實有不符法源法理之違憲疑義。
、法律本來就是應該保護原創著作者之權益。觀之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章、第一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中也清楚明文為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而立此法,實無明文要保護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奇怪的是該法條卻被變相扭曲成為保護私利業者的圖利工具,利用公權力幫助這些並非原著作權人身份的人,在市場上壟斷並行銷該公司的產品。實質該法條已經喪失法律公平之基本原則與立場。
舊 2003-04-16, 11:34 AM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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