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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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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司法院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聲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敗訴之確定判決,係其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屬無效,不得適用。其確定判決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實讓聲請人喪失了憲法保障之選擇的自由、購買的自由及財產權與使用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釋憲聲請書並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事。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該法條所造成之疑義或爭議性質:
、該法條不只違憲也有與前法條抵觸之疑義或爭議性─該法條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之原立法精神,有與前法牴觸無效之疑義或爭議性質。
、專屬被授權人利用「八十七條第四款」對真品著作物之持有者提出告訴時,其告訴權是否合法的疑義或爭議性─「八十七條第四款」乃是給予原著作權人輸入之散佈權利;當權益被侵害,惟原著作權人有告訴權。但所有相同的真品限量合法進口,屬告訴乃論的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其告訴人卻全為專屬被授權人或權利利用人而非原著作權人;而所有被取締者都非屬輸入之人,卻為原版著作物之少量持有者。顯與立法之原意不符。因之,造成違憲判決結果而產生該法條應屬無效之疑義或爭議性質。
、同樣的案件最終判決,有公訴不受理、有罪、無罪等三種不同結果之司法亂象。基於請求根本廢除該違憲之法條,可緩求統一解釋事:
、公訴不受理最終判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
、有罪最終判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九號
、無罪最終判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舊 2003-04-16, 11:26 AM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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