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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azy 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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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Dec 2001
您的住址: 南崁
文章: 108
關於此次行政院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小弟草擬之意見如下,但因小弟並未修習過民法、著作權法,所提之意見可能缺乏正確性與正當性,所以請各位網友修正及補充,也請一路發兄參考:

一、 關於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59條之1之意見:
行政院版條文: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小弟試擬之條文:
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或出借之方式散布之。
理由如下:
1. 若該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係屬入境人員隨身行李之一部份而輸入者,因其物權之取得係發生在非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如依行政院版修正條文,該著作物之所有權人恐有無權散布該著作物之虞。故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字句予以刪除。
2. 依據本條所揭示之「散布權耗盡原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物。故其散布方式不應限於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例如:出售、贈與),亦得以非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例如:出租、出借)。
3. 而著作物所有權人之散布方式、有涉及收益目的之「出租」已獲得第60條之保障,「出售」並已於本條預作保障,但不以收益為目的之「出借」反未予明文保障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殊不合理。故將行政院版「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予以修正。
4. 然為避免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著作物所有權人仍須受本法其他條文之拘束,合理使用該著作及其重製物(合理使用判定之基準參照本法第65條),併此說明。

二、 關於現行條文第87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意見:
現行條文: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小弟試擬之條文:
刪除
理由如下:
1. 此二款不問輸入之數量,亦不問輸入之目的,而規定只要有輸入之行為即構成對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侵害,顯然過於嚴苛,致使一般人容易誤觸法網。舉例而言,若某甲利用網路向國外訂購兩套DVD,一套用於欣賞,一套專供收藏,某甲雖無散布之意圖,但依此二款之規定即構成侵權行為。
2. 依據本次修正草案第59條之1、第60條所揭示之「散布權耗盡原則」,輸入人既已支付報酬與國外之原著作人或出版者而取得著作物或重製物之所有權,自有許其輸入該著作物或重製物之理,否則即為增加人民使用財產所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3. 如為避免輸入人大量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致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則依第65條之基準予以規範已足,殊無再做此兩款規定之必要。
4. 另參照美國最高法院1998年3月9日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 Inc. Petitioner V. L’anza Research案之判決,即認為禁止輸入條款規定應受散布權耗盡原則之限制,而判決被告無罪。尤其應注意的是,此案中被告所輸入的著作物數量高達三船次,每船次輸入之量高達數噸,而仍獲無罪之判決。反之,依我國現行條文之規定,輸入的數量只要超過一套即構成觸法,兩國人民財產權所受之保障顯不公平。
尤其此二款規定係屈從美國壓力所定,由前揭判決可知美國對其國民及對我國民是以雙重標準對待,令人有不幸身為次等國民之慨。
5. 國際已邁入知識經濟時代,因此我國必須營造有利於發明與創新的環境,方能躋身先進國家之林。然此二款之規定實不利於新知識的引入(許多專業領域之圖書國內並無代理商,因此可謂未獲得著作權人同意進口之授權),如此將擴大我國與其他先進國家的知識落差,甚至會遭到後進國家的迎頭趕上。為國家之長遠發展計,應刪除此二款之規定。

PS1: 第59條之1中,小弟將「出借」予以列舉,並不恰當,因為以非移轉所有權散布之方式並不限於「出借」一種,若將出借單獨列出,則出借的行為固然得到保障,但其他的行為就不被保障了……因此還請各位網有幫忙修改一下。
PS2: 關於美國的判決,小弟是從陳其邁版的修正案(民國88年提出)中得知,但其判決全文,小弟手邊沒有,也不知其內容。若有網友可提供該判決書的話,敬請提供以作為陳情書的附件,應該會有助於陳情案的成功。
PS3: 另外,蘇盈貴也曾於去年提出修正案(蘇版將第87條第3、4款刪除),小弟提供連結給有興趣的網友參考一下:http://lis.ly.gov.tw/lgimage/3063.xtf,此文件須以ACDSee觀看。
 
舊 2003-04-09, 03:15 AM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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