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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Sep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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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條文可能對網友來說是索然無味,但確攸關我們日後的權益,如果你沒耐心看完,也請撥空瀏覽一下我特別挑出的重點,大家交換一下意見,希望這些模稜兩可的條文不會真的立法成功!

以下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目前』的現行條文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請大家注意喔!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現行條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是被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的喔,輸入的是『原件』喔,可不是盜版品喔

那麼現在就請大家看看在立法院裡準備修正的條文內容,尤其是『增修』的第六款條文跟目前現行的第四款條文之間的微妙關係

準備修正的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條文草案內容(目前是還沒立法成功):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請大家注意了喔!第四款說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是被視為侵害著作權,那麼緊接著就出現了第6款增修條文說: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換句話說,我個人從國外網購回來的東西,是否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這是第一個爭議,如果法律認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那麼現在就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了,再來根據第六款增修條文的規定,我還不能賣我買回來的東西,因為第六款說我是一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或持有者,上述在在都有說我是侵害著作權之爭議!最慘的是侵害著作權有可能從告訴乃論罪變為公訴罪!假設上面的說法全部立法通過,也就是說我從國外網購回來的東西,一旦有爭議,那麼就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嫌疑,你還不能買賣,因為有可能違反第六款增修條文的規定,再來也不用告訴乃論,直接依法起訴!那麼大家一定會問將面臨什麼樣的刑責呢?

根據第九十一條之一 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當然還會有其他相關法條責則,在此就不贅述了。


當然現在法條還沒通過,不過我覺得百姓要有知的權力,通過與否攸關著我們這些小老百姓的權益,重不重要,就看大家的決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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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3-04-04, 03:02 PM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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