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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GF 2010-06-11 02:28 PM

新聞 罵一句「遲到大王」 老師判刑
 
南投縣某國中張姓老師九十八年三月間在學生集會的司令台上,對特定學生訓話,指該學生是「遲到大王、可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引發家長強烈不滿提出告訴。南投地方法院十日審結,依妨害名譽罪判張姓老師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每日以一千元為計算標準。

判決書指出,被告張姓老師也是該校訓導組長,九十八年三月間,一名學生該學期遲到次數達九次,當天學生集會時又遲到,張姓老師在司令台當著眾多學生面前,指責該學生是「遲到大王」、「遲到次數可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該生認為自尊嚴重受辱。

法官認有公然侮辱之虞

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表示,所謂「公然」一詞,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被告老師雖聲稱係「愛之深,責之切」,惟法官認為被告訓令學生的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均使學生精神與心理上感到難堪或屈辱,的確有涉及公然侮辱之虞。

法官說,被告老師就算基於訓誡善意,也不該不顧學生的感受,且迄今未與學生家長達成和解,昨天審結,依妨害名譽罪判決張姓老師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

張姓老師將等收到判決書並與律師研究後才決定是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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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講台上說 是會讓人難受點

不過搞到變律師國家 什麼都告 還告的成 真是糟!

話說提告人也就是小孩的父親 是法院書記官

:jolin: :jolin: :jolin:

Cudacke-Dees 2010-06-11 02:44 PM

什麼樣的家長教出什麼樣的小孩.

翻桌啦 2010-06-11 03:01 PM

新聞都是斷章取義,一定是有涉及到人身攻擊才會被判,不然法院是他們開的嗎?

說判就判,怎可能?

nightowl 2010-06-11 03:14 PM

裁判字號】 99,審投刑簡,135
【裁判日期】 99060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896 號之鳳鳴
國中之教師兼訓導組長。緣該校學生即少年乙○○(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乙○○之真實姓名詳卷)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
遲到次數多達9 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
某日,於鳳鳴國中學生集會時,在該校司令台前之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乙○○你是遲到大王」、
「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抑乙
○○之人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公然陳述「乙○○
你是遲到大王」、「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之事實,
惟辯稱:伊的用意是希望該名學生下星期一準時到校不要再
遲到,那是宣導守時之目的,伊沒有侮辱該名學生的意思等
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即少
年之父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蕭父之真實姓名詳卷)
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自書之心情札記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
上開言論之處所,係該國中司令台前,為特定多數人得已共
聞共見之公眾場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
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
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查被
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且為告訴人就讀之國中教師兼
訓導組長,其以上開言語,帶有評價告訴人於應到達的時間
超過了既定的時限次數居於王位、並藉故指稱告訴人可因「
遲到」達到世界的最高紀錄,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
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非僅是單純希望告訴人準時到校
及係向告訴人宣導守時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以,其上揭用詞
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依上開見
解,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
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
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
復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學業成績略有提昇,告訴人未因其上
述言語而影響其學習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學習情形
是否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而受影響,與本件犯罪之成立
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本件被告生於50年3 月26日,於98年3 月間之某日行為時為
47歲,為成年人,而少年乙○○係85年9 月25日生,於案發
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被告
身為告訴人之教師兼訓導組長,對於學子未遵守校內規範遲
到之行為,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竟以前揭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
其人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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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站撿垃圾算正當權 師獲不起訴
簡單來說.....應該會有寒蟬效應吧!
蕭媽媽別告我喔!

renemilktea 2010-06-11 03:17 PM

這小孩以後大概也.... :think:

鄉民們也這麼覺得吧 :o

不講太多不講太多 :agree:

Doubla A 2010-06-11 03:34 PM

就讓他成為銳寶貝II

以後就不要跪在法院前面哭

技術性米蟲 2010-06-11 03:34 PM

引用:
作者nightowl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896 號之鳳鳴
國中之教師兼訓導組長。

:jolin: :jolin: :jolin: :jolin:
這個把姓名隱藏有意義嗎

michelle_lai529 2010-06-11 03:36 PM

以後的學校,大概只適合照課本念吧,這些案例下,能生存下來的教師......
環境裡充斥的這種同學跟家長,教師選擇獨善其身........
唉......不說了,不生小孩比較實際。

sclee 2010-06-11 03:45 PM

大家回應這個主題時,用語請盡量小心點....

因為他老爸是法院書記官

nightowl 2010-06-11 03:48 PM

引用:
作者技術性米蟲
:jolin: :jolin: :jolin: :jolin:
這個把姓名隱藏有意義嗎

這個問題你得問問法院了...."此地無銀三百兩" :lau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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