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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ang 2012-06-02 08:30 PM

引用:
作者mizuno2005
之前開庭 也是 檢察官 自己主觀認為你怎樣

無限迴圈 一直問你同樣問題

你就是怎樣XX00 你就是針對他

開檢察庭不就是釐清 讓自己論訴 然後在判斷要不要起訴

怎麼感覺未審先判 一直就要你認罪 或是和解協商

書記官 也沒紀錄 我所打的話 到最後問到他所要回答 書記官才紀錄下去筆錄

檢察官 自我主觀意識太強 也很麻煩 有罪判刑也是法官判


FYI: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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