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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3STYPER 2010-09-07 10:00 PM

引用:
作者Crazynut
說暴民太嚴重了吧?

如果你口氣很差,主張很激烈…也許會被說是暴民。

否則的話,這裡有一個公訂的說法:「被媒體操弄的無知鄉民」…

學法律的大德,對這種文字可是很講究嚴謹的哦。


他在反諷啦~

我也是暴民之ㄧ.

淺草一郎 2010-09-07 10:40 PM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你這樣講,等於說最高法院的結論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jolin:
再去爭論適用性的問題說真的很沒營養,
關於221的構成要件,實務上是採甘添貴的見解
也就是所謂的強制須要有某個程度上主動積極的作為

原則上我也同意這是謹慎的做法,
但如果完全依照這套評估標準通殺,
很多狀況就會有問題,
譬如像幼童這類無行為能力者
本來就無意思表示能力了,
卻期望他們受到侵害的時候能用具體的言行捍衛自己
這不是很奇怪?

學界的也有其他的見解
如林東茂就認為不一定要有具體作為才能構成強制
只要被害人在行為人的控制之下即可構成強制
法院對於未成年性侵案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
有主動作為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
也是有直接引用221條的判決
如我之前引用的96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就是這樣

難道這些判決都違反罪疑惟輕原則?
最高法院的結論沒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啊
最高法院可以解釋法律形成判例 但一般法官不行

ruinousdeity 2010-09-07 11:18 PM

引用:
作者淺草一郎
最高法院的結論沒有違反罪疑惟輕原則啊
最高法院可以解釋法律形成判例 但一般法官不行

不過,本來就沒有判例告訴法官這幾條該怎麼解釋
所以法官除了本於自己受過教育養成的邏輯外
參酌現實的狀況去做價值評斷
好歹自己判的東西寫完以後要考慮一下有沒有違背常理

最高法院可以解釋法條沒錯,
但這次是對條文內空白不足處做很明確的規範
前面不是有人講了一堆什麼推斷不違背女童意願等等的原因
所以只能適用227嗎?
但事實上是在這樣的狀況下本來就可以引用221去判
過去也有這樣的判決,只是法官可能有"各種的原因"所以不這樣判
現在最高法院的決議等於是強調,
就算幼童被侵害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違反意願
本來就可以成立221,而且就應該要這樣解釋....

那前面講了一大堆因為BALAHBALAH所以只能進入227的
不就是笑話了?還修法哩...
早就說過這是個別法官解釋的問題....

BTW...立法者認為正常人都會具備的常識
一堆法官跟念法律系的居然要最高法院告訴他該怎樣認定
不然沒辦法做出符合常識的價值判斷,這個真的是笑話
司法官沒問題?法律教育沒問題?是法律設計不好?
真的是民眾被媒體愚弄?到底是誰自我感覺良好? :think: :rolleyes:

chanhsiaohsin 2010-09-07 11:50 PM

結果媒體所引導的是對的,
某人BALABLA講那麼多是錯的,
最高法院這次的解釋,狠狠打了某人的一巴掌 :)

larrychen 2010-09-07 11:52 PM

幸好 我們的努力造成了壓力XD
形成了好的改變 哈哈


引用:
作者跳海人
嗯,我好像也是那27萬的暴民之一.....

larrychen 2010-09-07 11:55 PM

營長大人明察秋毫 :D


引用:
作者FD3STYPER
他在反諷啦~

我也是暴民之ㄧ.

drasil 2010-09-08 12:37 AM

引用:
作者ruinousdeity
邊開車邊挑到這個
今天傍晚最新消息,最高法院做出決議

未來只要是性侵7歲以下幼童,不論有無違反幼童意願,均應依加重強制****的重罪判刑。

最高法院刑庭會議結論出爐後,立即生效,不但可拘束最高法院全體刑庭法官,對下級的一、二審法院也有拘束力,等同判例。

早就說過未滿七歲以下就算行為人沒有積極強制作為
適用221不會有瑕疵...
如果邏輯上有瑕疵最高法院會堅持修法而不是做出決議
從頭到尾根本是要不要做好而不是能不能做的問題

至於惡蟲,實務可不是像紙筆考試這麼單純
結果連修法都不用修,最高法院這個巴掌我想甩的夠大夠響亮吧 :unbelief:

似乎也不完全如您所說,最高法院的決議比較像是權宜之計...



節錄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即是同意性交
,或認非合意性交,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均忽略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
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
,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𠌥論以乘機****罪,符合被害人「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事實
,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
,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刑度
為十五年,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
會輿論要求。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相類情
形」,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
障者為限。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

以上四說,究以何者可採?敬請討論。
決議:
採丙說。

惡蟲 2010-09-08 12:44 AM

是的,鄉民贏了,我輸了。

這次決議帶來的影響,大概要等到下次發生另一件不同的案子,才會明白我前面的主張。

不過這可能是10年或20年後的事了,應該也沒什麼人會記得現在的一切了,我只希望到時候的犧牲者不會是我。



哦,對了,只是提醒一下,僅違背最高法院決議的判決並不構成違法判決,就這樣。

閃蟲。

kuraki0607 2010-09-08 01:01 AM

噗,你節錄的是丁說......決議是採丙說。
其實丙說也有好處,根本不用考慮辨識能力,直接以年齡作為判斷的依據,到時候發生案件的時候法官就會說,當初立法理由就考量啦,巴啦巴啦的,當然跟法官自由心證一點關係都沒有啦。

丁說的困難度,在於怎麼證明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實際舉證上會有困難,怎麼鑑定,方法是什麼,由誰來鑑定,我們國家這種機制嗎,訴訟經濟嗎...現在看起來好像比較困難一點。

丙說,大概可以消滅一下輿論壓力吧....XD

drasil 2010-09-08 01:29 AM

引用:
作者kuraki0607
噗,你節錄的是丁說......決議是採丙說。
其實丙說也有好處,根本不用考慮辨識能力,直接以年齡作為判斷的依據,到時候發生案件的時候法官就會說,當初立法理由就考量啦,巴啦巴啦的,當然跟法官自由心證一點關係都沒有啦。

丁說的困難度,在於怎麼證明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實際舉證上會有困難,怎麼鑑定,方法是什麼,由誰來鑑定,我們國家這種機制嗎,訴訟經濟嗎...現在看起來好像比較困難一點。

丙說,大概可以消滅一下輿論壓力吧....XD

對甲乙丙三說的評論就擺在那邊啊,不然要節錄哪裡... :confused:

總之這次明顯是鄉民的勝利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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