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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通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通來公司)部分:
95年2月16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2號5樓,由 盧一邦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成立萬通來公司,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SAM」 之成年男子任經理,巳○○ 與癸○○擔任主任一職,丑○○則為總機或兼業務,乙○○ 除負責維修電腦外,並佯裝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即買家。其方 式為推由劉匯、巳○○、癸○○等於上址堆放大量貨物,營 造萬通來公司確有實際從事貿易、物流業務之假象。彼等以 萬通來公司名義,循上述銀灃公司模式,就前往應徵之人內 ,錄取有財力之中年女性,嗣寅○○、侯佳瑀二人應徵並獲 錄用後,即推由乙○○等人扮演萬通來公司之客戶,在寅○ ○、侯佳瑀等人上班之際,與扮演萬通來公司主任之巳○○ 等人簽立根本無交易事實之買賣契約,或佯裝客戶,自萬通 來公司搬走其購買之貨物,藉此使寅○○、侯佳瑀等新進員 工誤認萬通來公司確有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並交易活絡、營 收甚鉅,並製造主任及業務專員均已出資之假象。而使寅○ ○、侯佳瑀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合資,並交付其所同意合資之 資金(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劉匯等人即歇業逃逸,寅○○ 、侯佳瑀二人始知受騙。 四、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部分: (一)丙○○因賭博而認識午○○,並取得午○○身分證影本,竟 於95年2月9日,欲出於與前揭詐取財物同一目的,利用不知 情之午○○之身分證影本,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午○○」之印章壹枚,而偽以羅佩珍之名義 充任午○○之代理人,以午○○名義向「瀧興發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負責人謝文哲承租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路○ 段100號6樓處所,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午○○印文6枚,並偽造「午○○」署押2枚及「羅佩珍」 之署押1 枚,持以行使以承租該址,欲開設「晶興隆亞洲有 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瀧興發公司、 午○○、羅佩珍及社會大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另丙○○ 在經營鴻哲公司為詐騙行為期間,因被害人曾經交付400 萬 元予丙○○用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而與劉匯、盧一邦等 人就分贓一事發生糾紛,旋遭劉匯發現並至晶興隆公司上址 與丙○○發生爭執,揚言向警方檢舉追查,丙○○不得已, 始於95年3月10日,基於上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再次在午○○與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轉讓書及租 賃切結書上分別偽簽「午○○」與「羅佩珍」之署押各1 枚 (共各2 枚),而持以行使,將午○○名義在上址之因租賃 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劉匯所指定之胡家財,足以生 損害於羅佩珍、午○○、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社會大 眾交易往來之安全秩序。丙○○因而退出於上址之運作。 (二)劉匯於取得上址租賃權後,以胡家財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 設立「晶興隆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晶興隆公司),在公司 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並採取與萬通來公司同一詐騙模式,由蔡偉林擔任經 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為顧問,盧 一邦並將癸○○自萬通來公司調至晶興隆公司擔任主任,丑 ○○擔任總機,辛○○、庚○○則以每月薪水3 萬元任職業 務專員,而乙○○則扮演買家或廠商,並大肆登報招聘新進 員工,誘騙不知情的宋美珠、謝引玉、雷銀屏、蘇慧雅、蘇 淑蓮、許淑靜等人相繼應徵到職。由擔任經理之蔡偉林,以 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交易事實之不實訂貨單,對扮演業務專員 一職之辛○○、庚○○等人偽稱:該筆定貨單因訂單金額太 小或交易貨量不足,公司因利潤太低不想接單,要業務專員 拿去想辦法處理掉等語,再推由辛○○、庚○○等人對宋美 珠等新進員工訛稱:這些公司不要的訂單白白流失太可惜, 不如大家瞞著公司一起合資,私下接單後出貨獲致利潤等語 ,多次誘騙新進員工,幸而尚未有人受騙付款,即遭警方持 搜索票於95年4 月18日在上址查獲。 五、彼等均以此模式先後不斷詐騙前來謀職之中年婦女,獲取信 賴後收受應徵者所交付鉅額金錢為常業,並均賴以維生。丙 ○○與甲○○於95年3 月間本欲於台北市○○路87號4樓A室 另成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為詐騙,所幸尚無人應徵即為警一 併查獲。 |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就有罪 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含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扣案證物等),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訊據被告丙○○、甲○○、巳○○、癸○○、丑○○等人對 上揭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亦坦承在萬 通來公司兼差扮演買家,並自白稱:在晶興隆公司期間,伊 有受劉匯之指示,帶錢去給蔡偉林,有時候是5、6萬元,最 多不超過20萬元,伊心裡面也知道劉匯所交之錢,目的應該 是跟萬通來公司一樣在作詐騙行為,直到95年4 月劉匯找了 新的人來,伊才沒有繼續作,但是伊在交接時有告訴接手之 人如何配合劉匯之詐騙手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45 頁)。被 告辛○○、庚○○均供稱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晶興隆公司, 惟辛○○辯稱:並不知道公司詐騙手法,只是配合公司政策 云云,庚○○辯稱:在晶興隆公司並無任何新進員工陷於錯 誤而受詐騙,其行為至多只能引起被害人興趣,而為幫助之 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等人之犯行,除上揭自白外,丙○○並以證人身 分就被告癸○○、張婉婷之犯行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 明確(原審卷三第8 至12頁),乙○○亦以證人身分,就被 告巳○○係於萬通來公司擔任買家,而非晶興隆公司之犯行 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並有附 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付款之各項證據為證,及鴻哲公司之現 場照片、現場說明照片、採證照片(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 一第64-82、120-121、249-250、258-259、267、273-274、 286、294-298頁、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35-66頁、95 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二第52-70頁)、告訴人卯○○所提供 之桌曆影本7張(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86-92頁)、告 訴人廖采鋆所提供個人週記記事本影本11張、瑞德安資產管 理公司聲明書、年度優惠說明書(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 第98-108、130、131頁)、告訴人程淑霞提供之報紙****、 外匯交賣價格表、買賣外匯交易單、薪資袋、存摺影本、中 華電信通話明細等資料(95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一第154-17 2頁),警方於95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 6 樓晶興隆公司搜索查扣之證物,以及詐騙教戰手冊之十大 兵法(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在卷足憑。就被告丙○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證人謝文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謝文哲提供之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轉讓書及租賃切結書(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6 6至170頁)等證據附卷為證。 二、就被告辛○○、庚○○二人犯行部分:除被告庚○○自承有 配合蔡偉林向新進員工「表演」外,證人宋美珠、謝引玉、 雷銀屏、蘇慧雅、蘇淑蓮、許淑靜等人均為中年婦女,分別 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均係看報紙應徵至晶興隆公司上班,擔 任抄寫員或類似會計之工作,該公司採取小包廂格局等情( 95 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一第187至201頁、卷二第1至3 頁) ,顯然晶興隆公司雖未完成設立登記,然已對外營業並錄取 上開證人伺機施詐,且被告辛○○、庚○○等人受僱於晶興 隆公司,並已著手於詐騙之構成要件犯行,雖慶幸尚未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仍無礙於被告辛○○、庚○○所 成立之常業詐欺罪正犯罪責之認定。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 二人於萬通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節,公訴人也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而刪除該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𦍑、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 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 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對於以詐欺 為常業之多次犯行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行為人之數詐欺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 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論擬,並無不利 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丙○○之 行為時法,就連續數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從一重處斷並加重 其刑,而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從一重處斷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依 主刑之修正前刑法所適用之規定。 |
二、原審核被告丙○○、甲○○、巳○○、癸○○、丑○○、辛
○○、庚○○及乙○○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 被告辛○○、庚○○所犯之罪為幫助常業詐欺罪,應屬有誤 。另癸○○、丑○○之辯護人認其二人僅犯連續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可採。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與劉匯 、蔡偉林、盧一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傅先生」、「 MART IN」、「阿SAM」及「阿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 偽造「午○○」、「羅佩珍」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 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甲○○、巳○○分別參與鴻哲公 司或萬通來公司之詐騙行為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被告 三人參與銀灃公司之詐騙行為,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13 號),本 院自應就其三人參與銀灃公司部分之犯行一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甲○○、巳○○、癸○○、丑○○、庚○○、乙 ○○、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未與被害 人和解,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巳○○、癸○○、張婉婷、庚○○、乙 ○○等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從事詐 騙行為之時間長短,每月獲取之薪資及分得之贓款金額多寡 ,犯罪後甲○○、巳○○、癸○○、張婉婷、乙○○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丙○○冒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詐騙被害人為業, 詐騙所得達上千萬元,得手後即歇業另謀處所,一再故技重 施,惡性重大,不得寬貸,被告甲○○參與銀灃及鴻哲等二 家公司,並欲另與丙○○再成立新仲企業有限公司前即查獲 ,被告巳○○參與銀灃、鴻哲及萬通來等三家公司,被告癸 ○○、張婉婷參與鴻哲、萬通來及晶興隆等三家公司,及辛 ○○、庚○○僅參與晶興隆一家公司,尚無被害人交付款項 ,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以及被告等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午○○名義與瀧興發公司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午○○」印文6枚、「午○○」署押2枚 及「羅佩珍」之署押1枚,轉讓書、租賃切結書上偽造之「 午○○」與「羅佩珍」之署押各1枚(共各2枚),以及未扣 案之偽造「午○○」印章1 個,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案扣押物品中,查扣之行動電話SIM 卡各屬於電信公司所 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沒收。另警方於95年4 月 18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0號6樓處所晶興隆公司查 扣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均屬於晶興隆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另於劉匯女友徐淑華 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83號9樓住處扣得之物品,依 證人徐淑華於警詢中所述,其中徐淑華本人有2 支手機,而 劉匯所使用之手機是徐淑華胞兄所有,主要是互相聯絡使用 ,另扣案的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內款項是其個 人之存款等語(95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二第4至6頁),則上 開徐淑華提及之物品,與本案無關,其餘物品則為共犯劉匯 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 收。至於同日在臺北市○○路87號4樓A室(新仲公司)所扣 得之物部分,因丙○○所欲成立之新仲公司尚未達著手詐騙 之情形,故所扣得之物,尚未達供犯罪所使用。而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276 巷47號甲○○處所查扣之物品,係供成 立新仲公司之物,不予沒收。另在王鈺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34巷58號5樓處所查扣之手機二支及電腦,以及乙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39巷12號2樓處所內查扣 之電腦、手機、隨身碟及IPOD等,均非本案犯罪工具,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原審判決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午○○」署押共肆枚、「羅佩 珍」署押共參枚、「午○○」印文共陸枚,及偽造之「午○ ○」印章壹枚均沒收。,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盧一邦、劉匯等人,並於不詳 時、地,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 義之聲明書等文件,交付予卯○○等人,充作投資期貨之證 明,足以生損害於卯○○、辰○○、壬○、戊○○、子○○ 、丁○○、廖采鈞等人及「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另劉匯 申請設立晶興隆公司,在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事實上 即以晶興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由丙○○擔任經理並 指導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技巧等,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偽造「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 聲明書等文件,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有「瑞德安 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等文件扣案為證,然參照卷附 該等文件之空白範本觀之(見95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卷三) ,該「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名義之聲明書、同意書、委託 書及紅利規範保證書等文件,均係由「客戶」即被害人自行 簽名出具,自難謂為被告丙○○所偽造,另「瑞德安資產管 理公司」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屬於****文宣之性質,並 未表彰某個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自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處 罰之標的,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即有未合。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 雖提出被告劉匯之供述及證人鍾孟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 方法,因被告丙○○否認證據能力,本院認: (一)同案被告劉匯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 分所陳述,於陳述後劉匯本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並未做出其 所言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經全程連續錄音,係本院判斷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劉匯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後棄保潛 逃,有供述不能之情形,劉匯之審判外陳述,未經其他被告 行使充分反對詰問,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有受賈禍諉過 之虞,然此為證據證明力本院依法可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可以 認定之事項,因此原審認為劉匯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他被告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作為證據。 (二)證人鍾孟樺之警詢筆錄與審判期日之陳述有不一致之地方, 審酌其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次之警詢筆錄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又該次警詢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作為證據。至於上開證據證明力 之信憑性問題,則詳述如下。 五、經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在晶興隆公司為詐騙行為 ,並辯稱:將承租之台北市○○區○○路2 段100號6樓處所 轉讓予劉匯後,即與劉匯所設立之晶興隆公司無關等語。經 查:證人即曾任職於晶興隆公司之共同被告癸○○、丑○○ 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均結證稱,並未在晶興隆公司見過被 告丙○○,也沒有接受過丙○○之指導等語(原審卷二第12 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鍾孟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 晶興隆公司並未見過丙○○,也不認識丙○○等語之情節相 符,均足證丙○○並未在晶興隆公司上班。另外,證人鍾孟 樺並結證稱:在警詢中所稱於晶興隆公司應徵面試之主管為 「波麗」,是英文發音等語(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審 酌「波麗」之英文發音與被告丙○○之英文代稱 「POLA 」 之英文發音並不相同,應認證人鍾孟樺於警詢中所言之女主 管並非丙○○。再者,參照同案被告劉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癸○○、丑○○之供述,晶興隆公司應是 同案被告盧一邦與劉匯在上址所設立,被告丙○○將上址之 承租權轉讓予劉匯後,即退出該址之經營。故晶興隆公司雖 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已對外經營業務,然公訴人此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與被告丙○○相關,故公訴人認 此部分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嫌亦有未恰。 六、原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兼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尚無違誤。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任鴻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按月 支薪,防止循公司登記資料外追獲真正負責人。另午○○與 丙○○共同謀議詐財,而以午○○之名義,由丙○○偽以羅 佩珍之名義充任午○○之代理人,向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位於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6樓處所,因認 被告己○○及午○○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與鴻哲公司有何相關,並辯稱:在 94 年5、6月間,幫一位香港人「阿文」承租台北市○○路○ 段267號7樓房子,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阿文有拿伊身分證 去影印,後來阿文才告訴我被他們詐騙公司當人頭,我才去 大安分局備案等語。並當庭指認「阿文」即為同案被告劉匯 無訛(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頁)。且依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之94年6月3日新生南路派出所備案資料一 份所載(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被告己○○(報案時原 名沈富強)確實有向該所報案。而劉匯等人之詐騙行為又均 發生於報案之後(詳見附表二),益證被告己○○並無與劉 匯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雖公訴人認被告己○○有按月支薪 ,然為被告己○○所否認,公訴人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 ,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劉匯等人詐欺之犯行,參諸被告劉 匯等人之詐騙手法,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名義開立公司 行騙,以防止警方循公司登記資料追查真正負責人,應認被 告己○○所辯並不知道鴻哲公司之詐騙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他之詐欺行 為,並恃以為生,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原審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肆、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有一 個胖胖不高的女生(後當庭指認為丙○○)跟我借身分證辦 電話,隔天就還給我,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我不認識字 ,怎麼開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結證稱:因 為午○○欠我賭債,所以我就向午○○借身分證給我去辦一 些事情以抵賭債。午○○事前不知道我將他身分證拿去租賃 房屋,我將身分證還給他的時候有告訴他,他聽了很生氣, 也不知道我申辦電話及租屋之目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58 至 159 頁)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午○○事前並不知道遭丙○ ○冒用身分證影本租屋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他 之詐欺行為,並恃以為生,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原審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
民事部份找不到,只找到這個
【裁判字號】 95,附民,238 【裁判日期】 960119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附帶民訴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丁○○ 林 純 蔡玉鳳 沈敏華 吳雲霞 廖彩鋆 桂秀珍 陳莉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達) 丙○○ 張琬玲 林來旺 號8樓 林志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王致富 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855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
都已經下去騙人了,還一起演,
又有不法利得,這有什麼好說的. 爛新聞+1...... |
搶銀行把風共犯...也有罪...
不過應該會比較輕.... 如果詐騙集團...共騙了2億... 共犯應該不需要負擔全部(主犯跑了...) 負擔1/x的賠償就夠了...(看涉入的程度..) |
兩個字:活該。
八成心裡還想過,我不是老闆、不是負責人,事發不會找我算帳…四萬多不拿白不拿,不是主謀反正也不會判多重…之類的。 無知就是一種罪惡。 |
頂著未成年免死金牌的槍手自己得好好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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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總機的跟本不可能不知情
只是做詐騙的,罰他錢也沒用 錢又不可能傻傻的放銀行給你查封 應該都是放其他人身上 罰不到錢,關也不可能關多久 所以乾脆下海一起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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