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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雇用高中生, 一個月月薪四萬, 要賠兩千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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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可能會有工讀生說:
"我是抱著學習的心態來的,我沒有支薪." 那要不要罰?? |
現在詐騙手段層出不窮,
已經不是以前金光黨那種專騙財迷心竅或者色慾薰心的人的時代了 我媽一生從不賭博也不貪心,對錢也看得很淡 但是前陣子差點被騙一百多萬,其實是因為一些些沒有深切接觸社會的無知和害怕的心理, 才會差點受騙上當. 這樣的詐騙集團,怎麼能夠輕饒呢?? 鄉下地方有不少歐媽桑是那種被騙十幾萬就可能想不開自殺的, 這些騙人一生積蓄的人,跟殺人有什麼兩樣?!.. 完全不該同情! |
嗯...
如果有這種法律: 1. 詐騙所得, 賠償兩倍, 其中 1.2 倍還給受害者, 另外 0.3倍當作檢舉/破案獎金, 其他當作國庫收入. 如果不足額, 優先以賠償受害者為主. 2. 詐騙不論金額大小, 是否高低階層/主嫌/從犯, 只要詐騙有受害者, 即成立罪名, 最低刑期十年起跳, 主嫌刑期追加一倍, 通通不准緩刑. 小弟會舉雙手雙腳贊成.... |
被判罰不意外...
這兩個高中生都自己下海去演戲詐騙受害者了,會被判刑還真的不意外 :think: |
一堆無腦好吃懶做,又好高騖遠的年輕人參加詐騙集團,老鼠會之類的組織,害人不淺,被抓判刑活該.
可是父母要連帶受罰就很倒楣了,養這麼大不但以後無法依靠孩子扶養,反倒欠一屁股債.有小孩的網友要多注意自己小孩啊. |
主要真的要看法官認定他們是否真的知情..或是不知情被利用~
我馬子在跟我一起以前也看報紙去應徵過工作~那是地下期貨.不過她也不知道地下期貨是甚麼! 作不到1個月條子就找上門了.負責人早就看到監視器從後門逃之夭夭.以秒殺的方式馬上跑回香港了~~ 總算歷經4年的開庭被判無罪.不過當時被抓的其中有一個女生似乎檢察官不想放走她.因為她不但有類似前科.且大家心知肚明都知道她知情..... 所以這個女的還在被法院持續傳喚中...... :think: |
這不知道算是知情還是不知情?
http://1-apple.com.tw/apple/index.c...&Art_ID=3966347 打工變詐欺共犯 賠2200萬 高中生情侶父母負連帶責任 房屋也查封 【張欽╱台北報導】高中情侶林鈺琛、張琬玲,前年十九歲時一起到詐騙集團的地下期貨公司打工,警方破獲後集團主嫌逃匿,這對小情侶被依詐欺罪判刑兩年,民事部分法官判林、張及其父母和另四名共犯須連帶賠償被害人共兩千兩百萬元確定,林、張的父母面臨房屋、財產遭查封的窘境。 連累家人 《民法》規定未滿二十歲子女若有侵權行為,父母須連帶賠償,被害人可對連帶賠償被告當中的任意一人或多人求償。記者昨走訪打工闖禍的林鈺琛住處,林家無人回應,但昨消息經媒體曝露時,他受訪向《自由時報》稱:「沒有存心騙人。」林父則說:「他(林鈺琛)去打工我怎麼知道,他被騙我也不曉得。」 貼補家用被騙大哭 張婉玲昨上課不在家,其母張秀月難過說:「全家僅靠先生清潔工作每月收入不到二萬元過活,女兒打工補貼家用,沒社會經驗才會被騙,她知道闖禍後大哭,我擔心她想不開,希望被害人能網開一面,原諒無辜的小孩。」 前年六月,化名「傅先生」的在逃主嫌,與港人劉匯籌組地下期貨公司「鴻哲國際企業」,當時十九歲情侶的林鈺琛、張琬玲,經友人介紹到鴻哲打工,林為內勤職員、張女則任總機及助理,每人月薪約一萬餘元,但卻配合公司假求職真詐財。 判決指出,蔡玉鳳等被害人應徵時,由林、張等六名職員分組拿「道具現金」唱雙簧,佯稱員工都有投資外幣、白銀等期貨的獲利,讓蔡女等人信以為真,紛紛拿出積蓄,甚至還拿保單質押借錢投資,詐得上億鉅款。 帳全算在兩人頭上 鴻哲詐騙案去年四月被警方破獲後,首腦落跑中國,小情侶被逮後,被害人把帳全算在他們頭上,高院認為兩人配合詐騙,致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判刑兩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民事部分,被害人依法可向共犯求償,台北地院判林、張須與父母及另四名共犯,連帶賠償蔡玉鳳等六名被害人二千二百萬餘元,兩家未上訴全案確定。 未成年子女犯法父母須受罰表 《菸害防制法》:父母應禁止未滿18歲子女吸菸,違反者,應命子女接受戒菸教育,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罰父母2千至1萬元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父母應禁止未成年子女吸煙、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等行為,違者罰父母1萬至5萬元 《民法》:未滿20歲子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父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
引用:
第一點期望強盜犯、偷窺犯也能比照辦理 :flash: :flash: |
這樣看來...
怎麼看都是父母最可憐 :stupefy: 現在小孩出門就跟不見一樣...縱使要管.還不能罵太凶`不能打....不然可能會被告 :stupefy: 或是人權團體#$%#$%#@^... 出了事還是要父母全扛 :jolin: |
來貼一下高等法院判決書
【裁判字號】 96,上訴,1528 【裁判日期】 960621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號8樓 號1樓 被 告 己○○即沈富強 被 告 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巳○○、癸○○、丑○○、辛○○、庚○○ 、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化名何美麗或稱POLA)、甲○○(化名王欣怡)、 巳○○(化名張鑫、韓承邑或稱CAMY)、癸○○(化名王立 中、林沖或稱TONY)、丑○○(化名陳聖潔、VICKY或稱VIC KY陳)、辛○○(化名偉浩)、庚○○、乙○○與劉匯(外 號阿文、胖子、肥仔、肥佬)、蔡偉林(化名WINSOM)、盧 一邦(化名關鍵鵬、關先生)(以上3 人均通緝中,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傅先生」、「MARTIN」、「 阿 SAM」及「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其中數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經 營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為手段,自民 國9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18日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銀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灃公司)部分: 於94年3 月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01號6樓之8,由 劉匯出資,與丙○○共同設立銀灃公司,甲○○、巳○○則 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任銀灃公司業務專員,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先生」扮演買家。丙○○、甲○ ○、巳○○等為隱匿真實身分,防止受詐騙之人藉由相互聯 絡之行動電話、姓名等資料追獲,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 丙○○規定,在銀灃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相稱,並 由劉匯統一配發該集團成員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彼 等以銀灃公司名義,對外大肆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等報紙,刊登招聘行政秘書、會計人員、文書抄寫員、 記帳專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之****,藉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 應徵,實際上謀職之人以電話詢問公司確實座落處所時,即 稱需要女性始符合上述工作人員之資格。俟不知情為謀職業 之女性到銀灃公司應徵後,先過濾前來應徵之中年婦女家庭 環境、經濟狀況,初步審核是否得列為行騙對象,再由丙○ ○等人透過面談等方式,進一步確認應徵者之資力狀況,並 決定是否列為行騙對象,倘經濟狀況不佳者,即予婉拒錄用 ,倘經濟條件尚有餘裕,則由丙○○、甲○○等人通知前來 應徵之中年婦女業經錄取。實際上該新進女性員工,不論當 初應徵職務性質,均經安排在銀灃公司內部分隔為若干密閉 互不通聯之隔間內,使用計算機反覆計算或抄寫該集團所提 供,僅需機械性操作計算機輸入數字後,予以四則運算之匯 率計算公式及自行編排實際不存在之交易資料及交易數字。 適林梨華即於上述時間內,自前揭報紙獲悉銀灃公司徵人訊 息,即前往銀灃公司應徵並獲錄用。劉匯與丙○○等人即安 排甲○○等人,以二至四人為一組,由其中一人擔任新進員 工的工作夥伴,佯稱銀灃公司從事全亞洲工業用白銀的期貨 業務及負責所有帳目之處理;另一人則在旁助勢,對新進員 工特別叮嚀,要抄寫的帳目金額龐大且十分重要,千萬不能 出錯云云,營造銀灃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假象,再由丙○○ 等人,在新進員工前,將「道具」即新臺幣數十萬或數百萬 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同夥之另一成員,並由該成員對新進 職員吹噓此即為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使林梨華等 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銀灃公司投資期貨獲利甚豐, 再以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之名義直接向新進員工詐稱,只要 投資1 萬英鎊(當時約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即可開戶,並 得參與投資工業用白銀期貨;致林梨華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 務以獲取工資之初衷,認銀灃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 貨交易,而陷於錯誤,先後合計交付340 萬元予劉匯或丙○ ○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獲得抽成金1 萬5000 元,巳○○獲得約5 萬元。嗣至同年月底,劉匯、丙○○等 人為恐將遭揭發,即歇業逃逸,林梨華始知受騙。 二、鴻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哲公司,另名為鴻哲國際企 業管理中心)部分: 自94年6 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267號7樓,由該 劉匯出資,並持不知情之己○○身分證影本(原名沈富強) ,由己○○為人頭負責人,設立鴻哲公司,以防止循公司登 記資料追獲真正負責人外,並以盧一邦及丙○○任鴻哲公司 之財務、人事等高階主管職務,巳○○、甲○○則擔任資深 業務專員,癸○○任內勤職員或主任,丑○○(癸○○之女 友)為總機或兼任丙○○之助理。彼等內部並統一由劉匯、 盧一邦、丙○○規定,在鴻哲公司內,一律使用化名自稱或 相稱。並以如上述銀灃公司之相同手法,詐騙壬○、卯○○ 、辰○○、戊○○、子○○、丁○○、廖采鋆(下稱壬○等 七人)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報紙獲悉 鴻哲公司徵人訊息,前往鴻哲公司應徵而獲錄用後,由上開 詐騙成員對新進職員吹噓因投資期貨所得之收益,以此詐術 使卯○○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在鴻哲公司投資期貨 獲利甚豐致壬○等七人動搖其上班係付出勞務以獲取工資之 原始目的,認鴻哲公司確有從事工業用白銀之期貨交易,而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分別交付予盧一邦、劉匯或丙○○等 人成為鴻哲公司投資客戶,彼等出資後,盧一邦、劉匯或丙 ○○等人,並交付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瑞德安資產管理公司 」名義之年度優惠項目說明書等文件供卯○○等人在其上簽 名,充作投資期貨之證明,盧一邦、劉匯或丙○○等人取得 前開投資款後,即按一定比例與偕同施用詐術之巳○○、甲 ○○、癸○○、丑○○等人朋分。嗣至94年12月底,盧一邦 、劉匯或丙○○等人為恐將遭揭發之際,即預先通知巳○○ 、甲○○、癸○○、丑○○等人自94年12月23日起歇業逃逸 ,壬○等七人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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