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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命還真不值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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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已經從高高在上的職業變成人人用放大鏡檢視兼散彈射擊的準標靶 :rolleyes:
怪誰? 怪死老百姓見黑影就亂砲嗎? |
引用:
很值錢了!!動物咬傷人或叮傷人就滿門抄斬了,人不值錢嗎? |
髮官判得好 要飯要到老 :mad:
:laugh: :laugh: :laugh: Welcome to Taiwan :laugh: |
引用:
現在亂判才是屌 才會出名 變成顯學了 :jolin: 乖乖判 問心無愧地判 誰屌你 可悲台灣社會.... |
引用:
身旁案例 不管判多少都是一樣 人家就是擺爛沒錢沒財產沒工作可強制扣薪 你根本奈何不了他 |
這種新聞通常看看就好,每次記者心血來潮就會即興創作
人命值不值錢?如果那個人士因為自己過錯被撞死,還會值錢嗎? 搞不好那個年輕人只是一個被迫的加害者也不一定 |
【裁判字號】 100,竹北交簡,325
【裁判日期】 100082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賀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賀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賀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0 年2月15日晚間無駕駛照駕駛車牌號碼ZA─3505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軒勝、曾義祐,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限速50公里、無號誌交叉 路口且劃有槽化線之該路湖****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欲右轉駛 入東西向聯絡道路時,原應注意遵照速限規定行駛、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不得駛入槽化線等,而依當時天 氣陰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賀謙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欲自支線道駛入幹道 ,復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自該南向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衝入東 西向聯絡道,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攔 腰撞擊正沿幹道上行駛即沿該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由鍾紹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92─MV號自用小客車 右車門處,鍾紹魁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鄭駕 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證據: (一)被告鄭賀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林軒勝、曾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查證照片19張。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6日竹苗 鑑0000000字第10053011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鄭賀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賀謙係未領得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 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21號卷 第30頁),是被告鄭賀謙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 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 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鄭賀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鄭賀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讓聯絡道之 車輛先行、超速行駛致失控由匝道跨越槽化線衝入聯絡道 ,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因而致被害人鍾紹魁死亡,所造 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案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造成被害人家 屬精神痛苦甚深,及犯後坦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雖然是自首.. 我還是覺得法官有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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