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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可以合法監控員工MSN訊息內容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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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如果A ROD始終要咬死"個人秘密通訊"這六個字 誰都說不過他啦 以後公司法人要自然人化 不然員工說甚麼都是個人立場 絕對不代表公司 |
引用:
請參考新聞 都是開心農場惹的禍? 中研院監控同仁電腦! 是啊 , 我也同意 , 公務員上班時間 , 使用公務資源 , 代表政府行使公務 權利 , 怎麼可以做自己的事情 , 玩開心農場什麼的 . 但 , 新聞中的管立委質疑 管碧玲質疑,行政機關可以假禁止網路遊戲之名,直接去監控公務員的電腦嗎?此舉已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秘密罪各款,政府進行通訊監察,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且嚴重侵犯個人隱私。 那 , 某種程度上 , 不是說明了我寫的東西嗎 ? 引用:
我沒有要說贏你 , 或者說服誰 ! 我只提出了問題 , 讓大家想一下而已 . 畢竟這不是公堂之上 , 你贏我輸都沒什麼意義 . |
引用:
第一: 中研院聘任的時候,有沒有在聘約中註明通訊的權利問題 第二: 質疑歸質疑,涉嫌這兩個字,必須有明確的認定,所為必要限度,乃為兩造共同認 定,或由一方提交法院後由法官判定,並非說明你寫的東西 第三: 公務員在公務機關內使用公家器具執行公務的同時,代表的是國家部門,其中牽涉的有國家機密問題(或大或小),是否可任由其憑藉個人身分隨意使用之(公車私用等),其中採證部分是否仍在你口中說的"妨礙秘密通訊"範圍內? 憲法為最高大法,但是也必須釋之,非引文強加之... |
我們談的是法律,我比較相信聯電台積電那些大公司,還有精品科技等等上市上櫃公司那些正在使用這些設備,或者正在生產、代理、製造、撰寫這種設備的大公司的法律顧問的見解。他們打過這場仗。
我不會採用一個自稱代表商界也代表司法界人士更代表五權憲法卻明顯有問題的見解,而且還常把「實務上」掛在嘴上,事實上根本沒有任何實務經驗:jolin: 希望將來你上了法院,法官會因為你的一套「我們是個多元的社會」的見解而對你自行解釋的憲法採取無罪判決 台灣的勞方是處於弱勢的狀態,我們都同意。但是因為資方強勢就說資方所有事情都不對,就算他是人力銀行,也很難同意你耶。各位看過我在批評人力銀行的文章應該知道我的態度。但是因為在這件事情上,勞工處於站不住腳的一方。要支持,很難耶∼理由很牽強。 自然人是人,法人也是人。自然人有權益要保護,法人也有權益要保護。公司如果盡告知的義務,你也簽了同意書認知到上班時間MSN、電子郵件、web信箱、web瀏覽等等行為公司一視同仁都有側錄,並明定在何種狀況下會使用這些資訊,當中沒有使用任何不法手段來侵入獲得特定任何人的私密資訊...... 我不知道這時候憲法跳出來能幹嘛? :jolin: |
引用:
回答你的第一條的問題 : 民法中有規定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已經很清楚的寫出了 , 不管你跟公務機關或者私人營業場所 訂定何種契約 , 該是屬於你的權利(權益) , 都不得拋棄 . 前面有人說跟公司簽約後 , 就要放棄權利 , 是一般人就算了 如果你是業內 , 你不會不知道吧 ? 你的第二條跟第三條問題 , 不就我一直強調的 , 我們都不是個案 中的裁判單位 , 後續的結果 , 就看提告後 , 檢察官跟法官的認定啊 . 我只是陳述我的想法 , 跟丟出問題讓大家思考而已 . 而管立委的質疑 , 不就代表了我方的想法 , 實際上也是法界人士 也會有的想法嗎 !? |
引用:
沒錯,如果跳開"約定俗成" "明文規定" "不違背善良風俗"這個圈子 基本上沒有商業行為可以施行 既然公司規定,大家可以接受,不使用在與公司無關的地方。 那麼record sniffer backup filter都是可以的 吉他跟CM的說法我絕對贊同 說到ISP這邊,因為ISP與你並非主雇關係,而為租賃關係,在其簽訂的制式化合約內也沒有說明ISP可主動記錄封包內容(非LOG),故必須經過法官簽發許可才可掛線側錄監控,這點是公司與員工之間顧聘身分的差異,請不要混作一談。 |
等公司把電腦上的USB拿掉,除區域網路連外一律封鎖,
,E-Mail通聯一律保留(出事時再請檢調出搜索票), 就沒有這個問題了 :laugh: 不要太過相信人性本善,十個人裡一個作怪就會整死MIS |
引用:
"約定" "限制""可使用範圍" 而非拋棄.....你一定要非100即0嗎? 我一直強調不違背善良風俗,公司與你簽定的聘任契約上有違背此點嗎? 今天我說的,均在聘約所建構的框架下。 合約中並沒有要求拋棄權利,而是要求保護公司權利,故透過建構"合法使用"公司資源 框架來約束顧聘雙方,此點是否認同? 16條的主體..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所謂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或能力。凡具有權利能力者,即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而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從這邊可以看出這個框架 |
引用:
這個部分的說法是有問題的,公司法的規定是只有負責人代表公司 公司對員工行使職務對外造成損害負"連帶責任" 所以不會有什麼通訊的LOCAL端代表的是公司法人而不是員工個人這種說法 :jolin: 我舉個簡單明瞭的例子,這大家應該都有聽過 "A公司的員工B使用公司的網路設備於網路上惡意中傷第三人C 嗣後被C循著IP紀錄查詢到B的真實身分及公司位置" 請問這個案例下如果你是C,你會告A還是告B? 很多"實際"上的作法只是沒被人告上法院而以,形勢比人强嘛 這些做法只要沒出事都算是小事,但不代表這些做法是對的... |
引用:
我打了一堆 , 唉 , 算了 .... 其實前面都有說過了 , 再打下去 , 也只是迴圈罷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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