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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po5201 2009-10-20 06:39 AM

知名網路音樂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就是俗稱的小P也被告,首度有位網站會員陳佳惠下載了900多首的MP3,被IFPI一狀告上地方法院,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19日被告委任律師出面說明,強調這比過失致死判得刑還重,非常不公平,被告將上訴。

網路下載各式各樣的音樂,讓時下年輕人趨之若鶩,不過,下載音樂得吃上官司還是第一次聽說,知名音樂下載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要受罰,會員陳佳惠3個月內下載了900多首MP3,被判4個月徒刑,委任律師陳鎮宏質疑這樣的刑責比過失致死還嚴重,判刑未免太重了。

陳鎮宏表示,陳佳惠僅用KURO下載800餘首音樂,並非檢方所稱的900餘首,且未有散播圖利行為,根據當時適用的舊著作權法,陳佳惠應享有新台幣30000元免責權,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條件;法院以市面CD每首歌35元的價格計算,不僅不符合網路音樂每首歌20至25元的行情,也違反消費者期望。

加入音樂下載網站,半年付費500元就可以無限下載MP3,沒有經過唱片公司授權,被IFPI一狀告上法院;不過,總共50多萬名會員,就只有一個使用者被罰,實在讓被告深感不公平。

陳鎮宏表示,被告陳佳惠並沒有商業行為,將在收到判決書之後會再出上訴。

陳鎮宏表示,在全球所有國家皆以民事求償的潮流下,陳佳惠是世界上首位因P2P下載音樂遭判處刑事罰則的消費者,顯見台灣司法制度與國際嚴重脫軌。

去年修訂的新著作權法,不僅未明確規範消費者網路音樂的合理使用範圍,同時也取消30000元免責規定,消費者權益未受合理保障,台灣司法制度嚴重倒退。

法院判定,以一張市價350元CD來算,一首歌要35元,900多首加起來侵害金額超過了3萬元構成犯罪,這樣判決不只當事人無奈,網路消費者也是一頭霧水。

陳鎮宏呼籲立委與有關單位,全力修法保護消費者,將個人與非商業用條文除罪化,增訂網路下載音樂的強制授權及合理使用規定,確保民眾免於恐懼。

PC3345678 2009-10-20 07:33 AM

我記得國外某個版權團體

告人告到該團體無法運作:jolin:


各案太多....改成勸導


印象是我今年初查的資料

whlee75 2009-10-20 07:40 AM

+1
不只有他
那邊還不少人都勸他認罪


引用:
作者阿耀兄
真是個01的傻子

絕大部分的法務部門 是不會硬要走上告人一途
1.告人 還沒收到錢 自己就先要花錢 (法院的開庭費)
(民事的庭費還是以求償的%數計算)
2.就算贏了 告人的一方 若要強制執行
強制費用要先付1萬多塊給地方執行處
被告若是沒有 勞保新資所得 不動產 這筆一萬塊是鐵了的

一般法務部門多是以恫嚇為主
大家都忘了一點 反正就是不斷要求對方
你如何證明是我本人所為? 你如何證明下載的東西是非法的?
你如何證明下載的東西 是保證"封面對人" 是你家東西?

法律的精神是寧可錯過 不可錯殺
警察跟法務最常用的一招是以恫嚇 要求你"自己證明自己無罪"
即便是清白的 這往往也是最難的

而實值上 是告人一方必須證明對方犯罪確鑿
這沒有帶著傳票 破門而入 扣著你硬碟來講
對方要證明你 罪行確鑿 簡直是天方夜談

chk 2009-10-20 08:23 AM

訂~
我是很好奇,原告可以證明當時有某個IP進行下載與分享行為
那要證明該IP當時是誰在用,
是原告要舉證,
還是被告要舉證自己當時自己並非該IP使用者?
另外若被告下載東西的期間有被告有上其它網站,若有登入會員的動作或行為
那是否可做為該時間點,該IP的確是被告在使用的證據?
還是真的把電腦銷毁就沒有證據了?

hey_penny 2009-10-20 09:10 AM

引用:
作者jerry208
用 μtorrent 並且加密 再加上 μtorrent ipfilter
增加安全性
ipfilter資料庫 (http://www.utorrent-deutsch.de/downloads/ipfilter.rar)
解開來 把裡面的dat檔丟到 C:\Documents and Settings\帳號\Application Data\uTorrent
小提示: 如果要關閉ipfilter功能 無須將ipfilter.dat檔刪除, 選項-->>設定-->>進階--->>ipfilter.enable 的參數"true"改成"false" 就行.

國內的得自己設,用記事本便可以開啟它,在有支援 IP 過濾功能的 P2P 軟體則可以透過 ipfilter.dat 來濾過一些惡意的IP。

使用者完全可以依照自己需求編輯 ipfilter.dat,編輯規則如下︰

格式︰
IP-區段 , 存取等級 ( >=127允許存取 ; <127拒絕存取 ) , 描述
範例︰
004.018.045.176 - 004.018.045.183 , 000 , Javelin Inc

請問ipfilter 有關方網站嗎?

smic 2009-10-20 09:13 AM

光憑IP怎麼就能足以認定有下載行為
警方也沒查到該影片...等相關物證
只是發函要當事人先說明而已
覺得當事人太心慌
一下就全招

如果憑IP就可以認定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行為
其他像案件像男女分手在網路散布親密照
警方辦案又何必大費周張要查扣電腦作為物證呢

alv 2009-10-20 10:44 AM

引用:
作者supermaxfight
事實上在很多情況下不用照片也能開紅單
不然大家違規就直接逃逸不就沒事了


這個我有親身經歷,警察沒親眼看見下開我闖紅燈,法官判決書中也看得出承認沒證據,但以"都要證據的話法令將窒礙難行"和"相信警察專業",最後還是判我要去繳錢 :stupefy:

jeff641125 2009-10-20 12:17 PM

引用:
作者IAMSORRY6115
強者的媽媽玩論壇9年常看到週遭網友發生這種事發生
你認了也就沒法了(一開始應該帶律師)
警察絕對有證據證明不會光憑IP就約談你
抓你的警察經常都在外縣市他只會發約談信來約談你
你又不是片商或是大盤有績效..警察才懶的去你家抄電腦
你要死賴不承認也可以..簡易庭會一直要你認罪..官司拖很長
你若不承認還要工作嗎?還要有自己生活嗎?家人不諒解..鬱悶衍生憂鬱
每天心都在懸在那不知道哪時要開簡易庭
有些公司會要你和解(如霹靂)有些會死要你被判刑(如迪士尼)
看你被判緩刑或勞動感覺太輕還會上訴 :jolin:
既然你都認了看能不能在你能力範圍和解掉..省時..也避免留下污點
拖下去也不是辦法..對方代理人可是專業嘴砲
開簡易庭記得裝窮..裝樸素..裝誠意..裝悔過

搞不懂為何要去例如無限等大論壇下載或者使用P2P軟體
台灣有何其多私密的論壇都無限速的瘋狂下載..安全的很
只要有心都進的去都...


能有啥證據?? 也不過是 IP 位置 還有這個IP 曾經下載過啥東西~~

這些都不能證明檔案就是 IP 所有人下載的~~

除非警察登門查扣電腦~~而電腦裡剛好有這些檔案~~

今天警察只是請人到案說明~~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當然是技巧逼人認罪最快阿~~

如果你在到案說明前將所有相關東西處理掉~~

然後到案說明時就一切都說不知道~~

到時檢方也不一定拿你有皮條~~~

反正沒有無線基地台的人先去買一台準備一下吧~~ :laugh:

cmwang 2009-10-20 12:46 PM

引用:
作者jeff641125
能有啥證據?? 也不過是 IP 位置 還有這個IP 曾經下載過啥東西~~

這些都不能證明檔案就是 IP 所有人下載的~~

除非警察登門查扣電腦~~而電腦裡剛好有這些檔案~~

今天警察只是請人到案說明~~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當然是技巧逼人認罪最快阿~~

snipped....


您可能沒聽過有個東東叫監聽票的,雖然執法單位也不見得會為了這類case這麼搞就是了:stupefy: :stupefy: ....

lufonts 2009-10-20 12:54 PM

剛在這裡看到實際案例,關鍵字用BT、著作權法去找
http://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10209
【裁判日期】 980311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作,
係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亦明知不特定多數人為重製某特定電子檔,可利用俗
稱「BT」(即BitTorrent)之電腦程式及該電子檔案所製作之
「torrent檔(下稱索引檔)」,在網路上共同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相互重製該電子檔案之片段內容,而組合成完整內容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凌晨12時29分許,由甲○○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0巷
11號2樓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維克斯討
論區網站 (http://www.wahas.com/),以發表文章之方式,
提供「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作之BT索引
檔1件,並敘明該索引檔可供重製「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
月號DVD」視聽著作 (包含影片名稱、格式、檔案大小、驗
證碼、影片簡介等資訊)後,由渠等利用該索引檔及BT程式
,擅自公開傳輸上揭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6月14日,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發
現甲○○提供之索引檔已有35人下載,隨即測試該件索引檔
之利用情形,發現確可憑之操作BT程式,而公開傳輸上揭視
聽著作,乃報警處理,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網頁蒐證資料1份、甲○○上網IP查詢資料1
份、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俗稱「BT」之電腦應用
程式,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在網路上,共同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遂行重製特定電子檔案之目的,惟有意重製該電子檔案
之人,仍應取得該電子檔案所製成之「索引檔」,始能憑之
操作BT程式,對該電子檔案為公開傳輸、重製片段內容、組
合成完整內容等行為。查被告提供之索引檔,係使用BT程式
公開傳輸告訴人「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
作所必要者,再參酌被告提供索引檔1件之外,猶敘明「巧
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相關內容,致有35人下載該
索引檔使用乙節,有告訴人測試索引檔之蒐證資料1份(含下
載中、下載完成、所得影片播放結果等蒐證畫面)及上揭網
頁蒐證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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