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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po5201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8
文章: 197
知名網路音樂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就是俗稱的小P也被告,首度有位網站會員陳佳惠下載了900多首的MP3,被IFPI一狀告上地方法院,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19日被告委任律師出面說明,強調這比過失致死判得刑還重,非常不公平,被告將上訴。

網路下載各式各樣的音樂,讓時下年輕人趨之若鶩,不過,下載音樂得吃上官司還是第一次聽說,知名音樂下載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要受罰,會員陳佳惠3個月內下載了900多首MP3,被判4個月徒刑,委任律師陳鎮宏質疑這樣的刑責比過失致死還嚴重,判刑未免太重了。

陳鎮宏表示,陳佳惠僅用KURO下載800餘首音樂,並非檢方所稱的900餘首,且未有散播圖利行為,根據當時適用的舊著作權法,陳佳惠應享有新台幣30000元免責權,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條件;法院以市面CD每首歌35元的價格計算,不僅不符合網路音樂每首歌20至25元的行情,也違反消費者期望。

加入音樂下載網站,半年付費500元就可以無限下載MP3,沒有經過唱片公司授權,被IFPI一狀告上法院;不過,總共50多萬名會員,就只有一個使用者被罰,實在讓被告深感不公平。

陳鎮宏表示,被告陳佳惠並沒有商業行為,將在收到判決書之後會再出上訴。

陳鎮宏表示,在全球所有國家皆以民事求償的潮流下,陳佳惠是世界上首位因P2P下載音樂遭判處刑事罰則的消費者,顯見台灣司法制度與國際嚴重脫軌。

去年修訂的新著作權法,不僅未明確規範消費者網路音樂的合理使用範圍,同時也取消30000元免責規定,消費者權益未受合理保障,台灣司法制度嚴重倒退。

法院判定,以一張市價350元CD來算,一首歌要35元,900多首加起來侵害金額超過了3萬元構成犯罪,這樣判決不只當事人無奈,網路消費者也是一頭霧水。

陳鎮宏呼籲立委與有關單位,全力修法保護消費者,將個人與非商業用條文除罪化,增訂網路下載音樂的強制授權及合理使用規定,確保民眾免於恐懼。
     
      
舊 2009-10-20, 06:39 AM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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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3345678
Juni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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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6
文章: 811
我記得國外某個版權團體

告人告到該團體無法運作


各案太多....改成勸導


印象是我今年初查的資料
 
舊 2009-10-20, 07:33 AM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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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3345678離線中  
whlee75
Senior Member
 

加入日期: Jun 2001
文章: 1,174
+1
不只有他
那邊還不少人都勸他認罪


引用:
作者阿耀兄
真是個01的傻子

絕大部分的法務部門 是不會硬要走上告人一途
1.告人 還沒收到錢 自己就先要花錢 (法院的開庭費)
(民事的庭費還是以求償的%數計算)
2.就算贏了 告人的一方 若要強制執行
強制費用要先付1萬多塊給地方執行處
被告若是沒有 勞保新資所得 不動產 這筆一萬塊是鐵了的

一般法務部門多是以恫嚇為主
大家都忘了一點 反正就是不斷要求對方
你如何證明是我本人所為? 你如何證明下載的東西是非法的?
你如何證明下載的東西 是保證"封面對人" 是你家東西?

法律的精神是寧可錯過 不可錯殺
警察跟法務最常用的一招是以恫嚇 要求你"自己證明自己無罪"
即便是清白的 這往往也是最難的

而實值上 是告人一方必須證明對方犯罪確鑿
這沒有帶著傳票 破門而入 扣著你硬碟來講
對方要證明你 罪行確鑿 簡直是天方夜談
舊 2009-10-20, 07:40 AM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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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lee75離線中  
chk
Golden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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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1
您的住址: 雞窩
文章: 2,822
訂~
我是很好奇,原告可以證明當時有某個IP進行下載與分享行為
那要證明該IP當時是誰在用,
是原告要舉證,
還是被告要舉證自己當時自己並非該IP使用者?
另外若被告下載東西的期間有被告有上其它網站,若有登入會員的動作或行為
那是否可做為該時間點,該IP的確是被告在使用的證據?
還是真的把電腦銷毁就沒有證據了?
舊 2009-10-20, 08:23 AM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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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k離線中  
hey_penny
Senio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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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Jan 2002
文章: 1,299
引用:
作者jerry208
用 μtorrent 並且加密 再加上 μtorrent ipfilter
增加安全性
ipfilter資料庫 (http://www.utorrent-deutsch.de/downloads/ipfilter.rar)
解開來 把裡面的dat檔丟到 C:\Documents and Settings\帳號\Application Data\uTorrent
小提示: 如果要關閉ipfilter功能 無須將ipfilter.dat檔刪除, 選項-->>設定-->>進階--->>ipfilter.enable 的參數"true"改成"false" 就行.

國內的得自己設,用記事本便可以開啟它,在有支援 IP 過濾功能的 P2P 軟體則可以透過 ipfilter.dat 來濾過一些惡意的IP。

使用者完全可以依照自己需求編輯 ipfilter.dat,編輯規則如下︰

格式︰
IP-區段 , 存取等級 ( >=127允許存取 ; <127拒絕存取 ) , 描述
範例︰
004.018.045.176 - 004.018.045.183 , 000 , Javelin Inc

請問ipfilter 有關方網站嗎?
舊 2009-10-20, 09:10 AM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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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y_penny離線中  
smic
Power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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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光憑IP怎麼就能足以認定有下載行為
警方也沒查到該影片...等相關物證
只是發函要當事人先說明而已
覺得當事人太心慌
一下就全招

如果憑IP就可以認定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行為
其他像案件像男女分手在網路散布親密照
警方辦案又何必大費周張要查扣電腦作為物證呢
舊 2009-10-20, 09:13 AM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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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c離線中  
alv
*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2
您的住址: 高雄
文章: 1,988
引用:
作者supermaxfight
事實上在很多情況下不用照片也能開紅單
不然大家違規就直接逃逸不就沒事了


這個我有親身經歷,警察沒親眼看見下開我闖紅燈,法官判決書中也看得出承認沒證據,但以"都要證據的話法令將窒礙難行"和"相信警察專業",最後還是判我要去繳錢
舊 2009-10-20, 10:44 AM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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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v離線中  
jeff641125
Golden M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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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日期: Apr 2002
您的住址: 台灣屏東
文章: 2,563
引用:
作者IAMSORRY6115
強者的媽媽玩論壇9年常看到週遭網友發生這種事發生
你認了也就沒法了(一開始應該帶律師)
警察絕對有證據證明不會光憑IP就約談你
抓你的警察經常都在外縣市他只會發約談信來約談你
你又不是片商或是大盤有績效..警察才懶的去你家抄電腦
你要死賴不承認也可以..簡易庭會一直要你認罪..官司拖很長
你若不承認還要工作嗎?還要有自己生活嗎?家人不諒解..鬱悶衍生憂鬱
每天心都在懸在那不知道哪時要開簡易庭
有些公司會要你和解(如霹靂)有些會死要你被判刑(如迪士尼)
看你被判緩刑或勞動感覺太輕還會上訴
既然你都認了看能不能在你能力範圍和解掉..省時..也避免留下污點
拖下去也不是辦法..對方代理人可是專業嘴砲
開簡易庭記得裝窮..裝樸素..裝誠意..裝悔過

搞不懂為何要去例如無限等大論壇下載或者使用P2P軟體
台灣有何其多私密的論壇都無限速的瘋狂下載..安全的很
只要有心都進的去都...


能有啥證據?? 也不過是 IP 位置 還有這個IP 曾經下載過啥東西~~

這些都不能證明檔案就是 IP 所有人下載的~~

除非警察登門查扣電腦~~而電腦裡剛好有這些檔案~~

今天警察只是請人到案說明~~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當然是技巧逼人認罪最快阿~~

如果你在到案說明前將所有相關東西處理掉~~

然後到案說明時就一切都說不知道~~

到時檢方也不一定拿你有皮條~~~

反正沒有無線基地台的人先去買一台準備一下吧~~
__________________
Money
It can buy a House ,But not a Home
It can buy a Bed,But not Sleep
It can buy a Clock,But not Time
It can buy you a Book,But not Knowledge
It can buy you a Position,But not Respect
It can buy you Medicine,But not Health
It can buy you Blood,But not Life


So you see money isn't everything.
I tell you all this because I am your Friend,
and as your Friend I want to take away your pain and suffering.....
so send me all your money and I will suffer for you.
A truer Friend than me you will never find.


CASH ONLY PLEASE
舊 2009-10-20, 12:17 PM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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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641125離線中  
cmwang
Elite Member
 

加入日期: May 2002
您的住址: 板橋
文章: 5,106
引用:
作者jeff641125
能有啥證據?? 也不過是 IP 位置 還有這個IP 曾經下載過啥東西~~

這些都不能證明檔案就是 IP 所有人下載的~~

除非警察登門查扣電腦~~而電腦裡剛好有這些檔案~~

今天警察只是請人到案說明~~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當然是技巧逼人認罪最快阿~~

snipped....


您可能沒聽過有個東東叫監聽票的,雖然執法單位也不見得會為了這類case這麼搞就是了 ....
__________________
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

此文章於 2009-10-20 12:50 PM 被 cmwang 編輯.
舊 2009-10-20, 12:46 PM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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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ang離線中  
lufonts
Basic Member
 
lufonts的大頭照
 

加入日期: Aug 2003
您的住址: 台中市
文章: 24
剛在這裡看到實際案例,關鍵字用BT、著作權法去找
http://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10209
【裁判日期】 980311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作,
係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亦明知不特定多數人為重製某特定電子檔,可利用俗
稱「BT」(即BitTorrent)之電腦程式及該電子檔案所製作之
「torrent檔(下稱索引檔)」,在網路上共同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相互重製該電子檔案之片段內容,而組合成完整內容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凌晨12時29分許,由甲○○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0巷
11號2樓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維克斯討
論區網站 (http://www.wahas.com/),以發表文章之方式,
提供「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作之BT索引
檔1件,並敘明該索引檔可供重製「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
月號DVD」視聽著作 (包含影片名稱、格式、檔案大小、驗
證碼、影片簡介等資訊)後,由渠等利用該索引檔及BT程式
,擅自公開傳輸上揭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6月14日,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發
現甲○○提供之索引檔已有35人下載,隨即測試該件索引檔
之利用情形,發現確可憑之操作BT程式,而公開傳輸上揭視
聽著作,乃報警處理,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網頁蒐證資料1份、甲○○上網IP查詢資料1
份、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俗稱「BT」之電腦應用
程式,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在網路上,共同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遂行重製特定電子檔案之目的,惟有意重製該電子檔案
之人,仍應取得該電子檔案所製成之「索引檔」,始能憑之
操作BT程式,對該電子檔案為公開傳輸、重製片段內容、組
合成完整內容等行為。查被告提供之索引檔,係使用BT程式
公開傳輸告訴人「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
作所必要者,再參酌被告提供索引檔1件之外,猶敘明「巧
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相關內容,致有35人下載該
索引檔使用乙節,有告訴人測試索引檔之蒐證資料1份(含下
載中、下載完成、所得影片播放結果等蒐證畫面)及上揭網
頁蒐證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舊 2009-10-20, 12:54 PM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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