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停權中*
加入日期: Jan 2008
文章: 197
|
知名網路音樂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就是俗稱的小P也被告,首度有位網站會員陳佳惠下載了900多首的MP3,被IFPI一狀告上地方法院,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19日被告委任律師出面說明,強調這比過失致死判得刑還重,非常不公平,被告將上訴。
網路下載各式各樣的音樂,讓時下年輕人趨之若鶩,不過,下載音樂得吃上官司還是第一次聽說,知名音樂下載網站KURO被告侵權,連帶使用者也要受罰,會員陳佳惠3個月內下載了900多首MP3,被判4個月徒刑,委任律師陳鎮宏質疑這樣的刑責比過失致死還嚴重,判刑未免太重了。 陳鎮宏表示,陳佳惠僅用KURO下載800餘首音樂,並非檢方所稱的900餘首,且未有散播圖利行為,根據當時適用的舊著作權法,陳佳惠應享有新台幣30000元免責權,行為不應構成犯罪條件;法院以市面CD每首歌35元的價格計算,不僅不符合網路音樂每首歌20至25元的行情,也違反消費者期望。 加入音樂下載網站,半年付費500元就可以無限下載MP3,沒有經過唱片公司授權,被IFPI一狀告上法院;不過,總共50多萬名會員,就只有一個使用者被罰,實在讓被告深感不公平。 陳鎮宏表示,被告陳佳惠並沒有商業行為,將在收到判決書之後會再出上訴。 陳鎮宏表示,在全球所有國家皆以民事求償的潮流下,陳佳惠是世界上首位因P2P下載音樂遭判處刑事罰則的消費者,顯見台灣司法制度與國際嚴重脫軌。 去年修訂的新著作權法,不僅未明確規範消費者網路音樂的合理使用範圍,同時也取消30000元免責規定,消費者權益未受合理保障,台灣司法制度嚴重倒退。 法院判定,以一張市價350元CD來算,一首歌要35元,900多首加起來侵害金額超過了3萬元構成犯罪,這樣判決不只當事人無奈,網路消費者也是一頭霧水。 陳鎮宏呼籲立委與有關單位,全力修法保護消費者,將個人與非商業用條文除罪化,增訂網路下載音樂的強制授權及合理使用規定,確保民眾免於恐懼。 |
|||||||
![]() |
![]() |
Ju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an 2006
文章: 811
|
我記得國外某個版權團體
告人告到該團體無法運作 ![]() 各案太多....改成勸導 印象是我今年初查的資料 |
||
![]() |
![]() |
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un 2001
文章: 1,174
|
+1
不只有他 那邊還不少人都勸他認罪 引用:
|
|
![]() |
![]() |
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pr 2001 您的住址: 雞窩
文章: 2,822
|
訂~
我是很好奇,原告可以證明當時有某個IP進行下載與分享行為 那要證明該IP當時是誰在用, 是原告要舉證, 還是被告要舉證自己當時自己並非該IP使用者? 另外若被告下載東西的期間有被告有上其它網站,若有登入會員的動作或行為 那是否可做為該時間點,該IP的確是被告在使用的證據? 還是真的把電腦銷毁就沒有證據了?
__________________
![]() 燦坤卡號 36680441 歡迎取用 順發卡號 00149760 歡迎取用 [2015日本滋賀縣 琵琶湖 機車環湖之旅] [2016東京競馬初體驗] [2017四國機車行] [2018紀伊半島機車行] [2019 HONDA CROSS CUB山陰閒晃][2021 久違的重機開箱文-Z900RS] [景點分享-台南東山咖啡-竹栱仔厝] [2022 重機小跑-環半島之旅] [2023-名古屋-富士山之旅] [2024-北海道-道南之旅] |
![]() |
![]() |
Senior Member
![]() ![]() ![]() 加入日期: Jan 2002
文章: 1,299
|
引用:
請問ipfilter 有關方網站嗎? |
|
![]() |
![]() |
Power Member
![]() ![]() 加入日期: Nov 2000 您的住址: Taiwan
文章: 614
|
光憑IP怎麼就能足以認定有下載行為
警方也沒查到該影片...等相關物證 只是發函要當事人先說明而已 覺得當事人太心慌 一下就全招 如果憑IP就可以認定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行為 其他像案件像男女分手在網路散布親密照 警方辦案又何必大費周張要查扣電腦作為物證呢 |
![]() |
![]() |
*停權中*
加入日期: Apr 2002 您的住址: 高雄
文章: 1,988
|
引用:
這個我有親身經歷,警察沒親眼看見下開我闖紅燈,法官判決書中也看得出承認沒證據,但以"都要證據的話法令將窒礙難行"和"相信警察專業",最後還是判我要去繳錢 ![]() |
|
![]() |
![]() |
Golden Member
![]() ![]() ![]() ![]() 加入日期: Apr 2002 您的住址: 台灣屏東
文章: 2,563
|
引用:
能有啥證據?? 也不過是 IP 位置 還有這個IP 曾經下載過啥東西~~ 這些都不能證明檔案就是 IP 所有人下載的~~ 除非警察登門查扣電腦~~而電腦裡剛好有這些檔案~~ 今天警察只是請人到案說明~~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當然是技巧逼人認罪最快阿~~ 如果你在到案說明前將所有相關東西處理掉~~ 然後到案說明時就一切都說不知道~~ 到時檢方也不一定拿你有皮條~~~ 反正沒有無線基地台的人先去買一台準備一下吧~~ ![]()
__________________
Money It can buy a House ,But not a Home It can buy a Bed,But not Sleep It can buy a Clock,But not Time It can buy you a Book,But not Knowledge It can buy you a Position,But not Respect It can buy you Medicine,But not Health It can buy you Blood,But not Life So you see money isn't everything. I tell you all this because I am your Friend, and as your Friend I want to take away your pain and suffering..... so send me all your money and I will suffer for you. A truer Friend than me you will never find. CASH ONLY PLEASE ![]() |
|
![]() |
![]() |
Elite Member
![]() ![]() ![]() ![]() ![]() 加入日期: May 2002 您的住址: 板橋
文章: 5,106
|
引用:
您可能沒聽過有個東東叫監聽票的,雖然執法單位也不見得會為了這類case這麼搞就是了 ![]() ![]()
__________________
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 ![]() ![]() 此文章於 2009-10-20 12:50 PM 被 cmwang 編輯. |
|
![]() |
![]() |
Basic Member
加入日期: Aug 2003 您的住址: 台中市
文章: 24
|
剛在這裡看到實際案例,關鍵字用BT、著作權法去找
http://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10209 【裁判日期】 980311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作, 係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亦明知不特定多數人為重製某特定電子檔,可利用俗 稱「BT」(即BitTorrent)之電腦程式及該電子檔案所製作之 「torrent檔(下稱索引檔)」,在網路上共同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相互重製該電子檔案之片段內容,而組合成完整內容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凌晨12時29分許,由甲○○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0巷 11號2樓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維克斯討 論區網站 (http://www.wahas.com/),以發表文章之方式, 提供「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作之BT索引 檔1件,並敘明該索引檔可供重製「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 月號DVD」視聽著作 (包含影片名稱、格式、檔案大小、驗 證碼、影片簡介等資訊)後,由渠等利用該索引檔及BT程式 ,擅自公開傳輸上揭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6月14日,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發 現甲○○提供之索引檔已有35人下載,隨即測試該件索引檔 之利用情形,發現確可憑之操作BT程式,而公開傳輸上揭視 聽著作,乃報警處理,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網頁蒐證資料1份、甲○○上網IP查詢資料1 份、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俗稱「BT」之電腦應用 程式,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在網路上,共同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遂行重製特定電子檔案之目的,惟有意重製該電子檔案 之人,仍應取得該電子檔案所製成之「索引檔」,始能憑之 操作BT程式,對該電子檔案為公開傳輸、重製片段內容、組 合成完整內容等行為。查被告提供之索引檔,係使用BT程式 公開傳輸告訴人「巧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視聽著 作所必要者,再參酌被告提供索引檔1件之外,猶敘明「巧 連智2007年學習版12月號DVD」相關內容,致有35人下載該 索引檔使用乙節,有告訴人測試索引檔之蒐證資料1份(含下 載中、下載完成、所得影片播放結果等蒐證畫面)及上揭網 頁蒐證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
![]() |
![]() |